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1]576号 2001-10-09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被转发文件第五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北京市所属的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以及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具体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手续时,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京地税企[1997]5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二、北京市所属的合伙性质的公证处,可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文件执行。对合伙性质的公证处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其适用的征收率另行确定。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后三十日内,应持有关证件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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