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省级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9]310号 1999-12-16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于加强省级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省级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12月16日 关于加强省级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省级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省级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税收是指按省人民政府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的省级固定收入(以下简称省级税收)。 第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对省级固定收入税收的征收管理、检查、监督。省局直属分局以及各级地方税务局对省级税收年度计划的完成负有共同责任。各级地方税务局局长是省级税收征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有关征收入员对省级税收征收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进行省级税收的征收管理、检查、监督。广州市区内省级税收的征管率先实行省市计算机联网,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随着全省计算机网络的开发和建立,逐步向全省推广。 第四条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对省级固定收入要分别指定征收单位征管;负责省级税收征管的单位要根据工作量大小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省级税收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省级税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应征的省级税收;不得擅自改变纳税环节;各征收、汇解单位、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将省级税收及时、足额解缴省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应上缴的省级税收收入。不得将省级收入与其他级次收入混库。 第六条 税务登记。有缴纳省级固定收入税收义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开业、变更税务登记和换发税务登记证,由纳税人所在地负责日常征收管理的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各市、县(区)地税局将业户的名单分户(包括名称、地址、电话、经办人)列表,在办证后十天内报送省局直属分局。对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业户,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提出申请的同时书面报告省局直属分局,由直属分局派员或书面委托所在地税务机关检查清缴税款后,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税款征收。省级固定收入的征收一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各县(区)以上征收单位必须将所征收到的省级固定收入当日办理税款汇解,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月底最后一天收缴的省级固定收入必须当日全额报解,月终应无余额。各征收单位收到由国库退回的税收缴款书回执联必须加盖有国库收讫日期的业务章。 广州市区内的省级固定收入以及在各市的省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省国库。 第八条 税款抵缴。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多报多缴省级固定收入,需要在本年度进行税收抵缴的,由省局直属分局负责检查审批。 第九条 享受先征后返还税收优惠以及必须通过省财政厅批准(包括其委托审批部分)等政策性退库,严格按现行规定执行;属日常征管或政策不明确的误收退库等由主管征收机关查实,经县(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局直属分局审批,办理退库。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对账。省级预算收入由省国库、省财厅和省地税局按年度对账,县(区)、市级地方税务局机关根据本部门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科目明细账或登记簿余额,在接到国级国库部门编制的“省级预算收入月度对账单”五天内组织与国库和财政部门做好对账工作,做到税收入库对账月报表与国库的省级预算收入统计月报表相应的税种、税目数字一致,县(区)税务机关编制的税收入库对账月报表必须报送省局直属分局一份。 第十一条 税款缓缴。在税法规定的一个纳税期限内,金融保险营业税超过50万元(含),信用社营业税超过30万元(含)的缓缴申请一律报省局直属分局审批,未超过上述额度的经缓缴由各市、县(区)地税局局长审批,同时抄报省局直属分局。 税款缓缴的时限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税收减免。省级固定收入的税收减免权集中在省局,由省局指定直属分局具体办理。 凡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必须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报主管征收机关审核,由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加具意见后报省局审批。省局直属分局负责对省级固定收入税收减免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超越权限缓征省级固定收入,擅处减征、免征省级固定收入税收五万元以上,或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给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下处分;超过五万元,且占本单位应征收省级税收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上述原因属领导指使、授意的,对第一责任人给予与直接责任人同等处分,并全省通报批评。对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的省级税收负责追缴入省库。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占用省级税收或将省级收入混库的,累计数额超过五万元,或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下处分。累计超过五万元且占本单位该年度省级收入10%以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免职至开除处分。造成上述原因属领导指使、授意的,对第一责任人给予与直接责任人同等处分,并全省通报批评。所积压、截留、占用或混库的省级税收要如数解缴省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要求地税部门减征、免征、缓征或截留、侵占省级税收,如有上述不当行为的,当地地税部门要及时报告省局,如未报告且发生减征、免征、缓征或截留、侵占省级税收行为的,比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省级税收,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每年对省级税收100万元以上的纳税户的检查面不少于三分之一;对其他省级税收纳税户实施重点抽查。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对各市、县征收的省级固定收入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有权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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