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深税发[1985]067号 1985-06-29 各分局及所属税务所、征收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现对经济特区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定》第一条所称的内资企业、应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人民团体等所办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其他所得,都应照章缴纳15%的所得税。 二、特区实行独立核算的内资企业(含驻深机构),对其于深圳特区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要在深圳特区缴纳所得税;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应参照市政府深府[1982]232号文规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都应照章在特区缴纳所得税。 三、为了平衡税负,对内资企业一律免征所得税地方附加。 四、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缴纳地点问题,按原来各分局划分的征管范围征收管理。但金融、保险、邮政、电讯、供电局、广深铁路公司、东深供水工程公司等企业,应以市分行、公司、局为单位汇总向市税务局第二分局缴纳。 五、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应按其不同经济性质,分别按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户的现行税法执行。而内联企业应按联营企业投资额大的一方来确定其执行何种经济性质的税收法令。例如国营、集体联营的企业,如国营投资额超过50%以上的,则应执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 六、对收取外币的企业,应按深圳市革命委员会深革发[1981]153号文第二条办理。即企业应纳的所得税,按企业实际营业收入的外币与人民币比例分别依率计征。 深圳市税务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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