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604刑初88号 发文日期:2021-07-28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60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刚,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原系丹东ZY服装有限公司厂长,现任东港市前阳镇ZX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一部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晓波、检察官助理魏默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刚系丹东ZY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在2015年经营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XYY服装厂期间该厂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丹东市税务稽查部门作出补缴税款50823.98元的处理决定。2016年12月,被告人曾某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五万元的价格通过“李某”购买销售方为“上海LB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七张、采购合同3份,价税合计814624元,税款总额为118364.17元,并用其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税款。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丹东ZY服装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LB实业有限公司的七张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被告人曾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刚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采购合同、账簿资料交接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处理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曾某刚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刚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18364.1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刚补缴税款人民币11836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郭忠仁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月姣 书 记 员 刘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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