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晋03刑更26号 发文日期:2021-02-08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晋03刑更26号 罪犯:李某伟,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晋0727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21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月14日至1月18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某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刑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瑞光 审判员 江彦辉 审判员 张爱国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记员 李梓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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