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行初123号 陈某梅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周浦征收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08
摘要:原告要求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文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沪0115行初123号

  发文日期:2018-06-0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15行初123号

  原告:陈某梅,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原告陈某梅丈夫),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周浦征收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结合。

  委托代理人:吴永杰,男。

  委托代理人:马陈莺,女。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文。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珮,女。

  原告陈某梅不服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周浦征收所(以下简称周浦征收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周浦征收所法定代表人汪结合、委托代理人吴永杰、马陈莺、被告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郭某、秦某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浦征收所于2017年9月6日对原告陈某梅作出征收车辆购置税22,600元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被诉行政行为不服,于2017年9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周浦征收所对原告作出的征税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进行审查,经有权机关审查确认合法,故被告市国税局决定维持被告周浦征收所作出的涉案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陈某梅诉称,2017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太平洋别克4S店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22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别克君越28T尊享版轿车一台。同年9月6日,原告携带购车发票等购买凭证和4s店出具的纳税申报表到周浦征收所办理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周浦征收所以申报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由重新核定了纳税计税价格,并计算了车辆购置税,原告当场提出了异议,但未被采纳,原告按照周浦征收所的要求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两被告认为该类型应税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为226,000元,原告所申报的计税价格190,427.35元,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故周浦征收所以重新核定的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22,600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款以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修改)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该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如下:

  第一、计税价格即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是否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政府的具体征税行为要符合该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说明形成该最低计税价格的程序和方法,原告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尊重。

  第二、重新核定的计税价格即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是否合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是税收征管法,税法的母法规范,但在对待增值税与车购税上,税务机关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原告购买车辆时缴纳了增值税,税务机关并未认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需要重新核定,可见原告所购车辆的价格不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况,是正常合理的交易价格,而在计算车购税时却又认为该交易价格明显偏低,需要重新核定,这既违反上位法,也明显不合理。

  第三、征税机关征税时未说明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程序和方法,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补充说明相关的程序的方法。

  第四、周浦征收所和市国税局应向原告提供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程序和方法,但均未向原告提供。

  本案中,原告对重新核定没有异议,法律和行政法规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有权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原告所质疑的是重新核定计税价格不合法,不合理,但又没有任何人向原告解释形成此价格的过程,以及提供相关的程序和方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周浦征收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周浦征收所按实际交易价格222,800元(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重新计算作出车辆购置税征收决定;二、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三、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合法性与合理性。

  被告周浦征收所辩称,一、被告周浦征收所作出征收车辆购置税税款22,600元[(161)沪税证XXXXXXXX号完税证明]具有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市国税局相关批复,被告周浦征收所具有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法定职权。根据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浦征收所受理了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并通过扫描其车辆合格证书二维码的方式获取车辆信息,原告的申报信息(含申报资料)、车辆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电子信息一致,被告周浦征收所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申报业务。通过受理、系统比对、审核、征收税款、打印完税证明等环节,征收其车辆购置税税款22,600元,开具了(161)沪税证XXXXXXXX号税收完税证明,程序合法。二、被告周浦征收所作出征收车辆购置税税款22,600元[(161)沪税证XXXXXXXX号完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周浦征收所在受理原告纳税申报业务时,使用专用扫描设备扫描车辆合格证二维条码获取车辆信息,税务征收系统自动显示该车型对应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26,000元。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的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不具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按照10%税率,原告车辆购置税税款计算如下: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226,000×10%=22,600元。故被告周浦征收所征收原告车辆购置税22,6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国家税务总局有权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所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2017年9月28日,被告市国税局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周浦征收所作出的对其征收车辆购置税22,600元的行政行为。同年10月11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沪国税复受〔2017〕20号)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沪国税复提答[2017]20号),被告周浦征收所于10月18日进行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因复议提出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税务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沪国税复转〔2017〕1号),转送国家税务总局进行文件审查。并于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沪国税复中〔2017〕1号)。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税复审字〔2017〕4号)。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被告市国税局于12月19日决定复议案件恢复审理。同年12月21日,与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复议谈话,并告知其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

  经审查,被告市国税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国税复决〔2018〕1号),并以双挂号信件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综上,被告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周浦征收所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税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制定最低计税价格。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太平洋虹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一辆别克牌SGM7205EAA1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ZJ5ALXHH212965),价税合计222,800元,不含税价190,427.35元。2017年9月5日,原告提交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计税价格190,427.35元。被告周浦征收所审查后,确定原告所购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为226,0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2,600元。同日,被告周浦征收所向原告开具了(161)沪税证XXXXXXXX号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对该征税行为不服,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并要求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市国税局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向周浦征收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周浦征收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周浦征收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市国税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0月12日被告市国税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务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并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税复审字〔2017〕4号《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合法。2017年12月19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2018年1月15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月18日向原告邮寄。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周浦征收所作为税务征管机关,依法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周浦征收所收到原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原告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该款车型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所明确的正当理由,故被告周浦征收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予以征税,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依法有权受理原告针对周浦征收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税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要求周浦征收所就复议事项进行答复,并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进行审查,经调查后,被告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周浦征收所按实际交易价格222,800元(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重新计算作出车辆购置税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院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4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合法有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吉鸿

  人民陪审员 杨亚秋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2018年6月8日

  书记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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