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最高法民终615号 发文日期:2018-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HC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曙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保税区T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通达广场一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XYF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江,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HC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T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原审被告浙江XYF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方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伟,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弟、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新元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慈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事实的认定不清,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质上的贸易,是贸易形式掩盖下的融资,所有的往来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凭增值税发票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算出来的数字并非真实数字,因此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一审判决回避了庭审中已经查明的问题。2、在相关联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函诉讼中,发现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公司的对账单上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备案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经常使用的另一枚无备案印章,而是一枚不知道出于何处的新印章,因此一审法院最后认定的金额错误。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除了代开信用证欠款,还包括承兑汇票贴现欠款,一审法院将所有债务均认定为货款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属于融资贸易中的一个环节,其明知融资性贸易的性质仍在短时间内违规转卖货单,对欠款的形成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了上千万的损失,这些款项应从总债务中扣除。6、一审判决关于“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工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的认定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14年9月26日《合作协议》,实际是在上诉人主导下,以已经形存在的历史欠款为基础而拟定的,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履约保函》,也是由被上诉人共同参与下取得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银行代为还债。所以,该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明显不清。 天工公司答辩称:天津高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不同意恒慈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事实理由:1、天津高院一审判决欠款数额主要是依据《协议书》以及签订的担保协议确定的拖欠款2.49亿元,这是本案最基础最关键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当庭认可了欠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新元方公司除了认可拖欠款项事实,还认可我方陈述的交易事实。3、关于所谓“恒慈公司承担的1000多万元损失”是双方合作时形成的交易关系,既然已经签订了“认账协议”,就不应该纠缠双方关系融洽时愿意为对方承担债务的承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天物公司开展化工原料代理进口业务。2014年9月,上海天物公司退出,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直接开展业务。2014年9月26日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0926001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慈公司委托天工公司为恒慈公司进口货物代理开信用证以及国内贸易代理采购。进口开证业务,天工公司收取1%代理开证费用,其他费用由恒慈公司承担,信用证到90天期前3个工作日内恒慈公司将信用证对应的全额货款付至天工公司账户。国内代理采购贸易账期为60天,天工公司按月1.2%-1.5%回报加价销售给恒慈公司,恒慈公司于账期到期前3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协议签订以前给上海天物公司做代理的业务一并计入恒慈公司总额以内。开证和内贸额度安排,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开证和内贸额根据恒慈公司需求和天工公司的授信额度具体安排,每月总额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累计开证和内贸采购总额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如需押汇,恒慈公司除支付押汇所需全部费用外,另加合同总额的1%回报给天工公司。恒慈公司提供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开具的履约保函为本协议提供担保。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款项达到光大银行履约保函最高额度时天工公司停止向恒慈公司履行义务不视为违约。协议同时约定了解除条件、争议解决、履行期限等内容。 2014年9月26日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新元方公司自愿为恒慈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20140926001号《合作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恒慈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拖欠天工公司的全部货款,延迟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及因恒慈公司违约给天工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恒慈公司如果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天工公司有权直接向新元方公司追偿。新元方公司保证在接到天工公司书面索赔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本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三年,自本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 天工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签订销售合同,开立信用证,进口化工原料,恒慈公司确认收到天工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并确认天工公司支付了双方签订协议前通过上海天物公司代理进口业务中信用证到期或押汇期满后恒慈公司未支付的款项。 2015年2月16日,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在履行20140926001号《合作协议》过程中,恒慈公司违反约定,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天工公司款项。截至2015年2月10日恒慈公司共欠天工公司货款249718121.37元。协议同时约定,现天工公司已经向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主张清偿到期债务,新元方公司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承诺分期清偿,天工公司接受新元方公司分期清偿方案。新元方公司承诺的分期清偿如下:2015年9月-10月每月归还400万元,11月-12月每月归还500万元,2016年1月-6月每月归还700万元,7月-12月每月归还800万元,2017年1月-11月每月归还1200万元,12月归还剩余所有欠款本金、损失及违约金等。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并不免除恒慈公司任何清偿责任,恒慈公司仍应与包括但不限于新元方公司的所有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无论何种原因,新元方公司违反本协议承诺的分期清偿约定,出现任何一期还款违约,天工公司有权要求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应还款项。 2015年7月3日,恒慈公司向天工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开票汇率损失合计2691063.21元。 2015年10月14日天工公司分别以EMS向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寄送了《还款通知》,载明因新元方公司未按2015年2月16日《协议书》中的承诺归还欠款,根据约定,要求恒慈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249718121.37元(不含结汇溢价),新元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7543、754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5年10月12日,天工公司与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工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恒慈公司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拖欠款项的责任。根据各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10日恒慈公司共欠天工公司货款249718121.37元,至2015年7月3日,恒慈公司欠天工公司已开票汇率损失合计2691063.21元。庭审中,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亦对天工公司主张252409184.58元欠款及利息表示认可,故对天工公司诉请要求恒慈公司支付25240918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元方公司自愿向天工公司就恒慈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元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恒慈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天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万元,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但庭审中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对天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均表示认可,因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40万元的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天工公司主张恒慈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新元方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工公司欠款252409184.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恒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工公司律师费400000元;三、新元方公司在恒慈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元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慈公司追偿;四、驳回天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814元,由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恒慈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2017)浙1002刑初字542号《刑事判决书》、(2018)浙10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慈公司主张,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刑事案件中恒慈公司因骗取金融票据罪被处以50万元罚款,公司控制人黄元方判刑。刑事判决认定了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的保函系以欺骗手段骗取,而合作协议本身是为了还款虚构不是真实的合作协议。因此本案的贸易不真实,欠款数额也有出入。天工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问题,刑事判决审理的是骗取保函承担的责任;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黄元方自认收到货物并且卖给下家,恰好可以证明本案贸易是真实存在的。本案一审天工公司撤销了对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起诉,因此《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并未对本案中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贸易往来的性质及欠款金额作出认定,故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当庭认可了欠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易的性质是真实贸易合同还是贸易形式下掩盖的融资,以及恒慈公司欠款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交易的性质。本院认为,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天工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签订销售合同、开立信用证、进口化工原料,恒慈公司确认收到天工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并确认天工公司支付了双方签订协议前未支付的款项。恒慈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业务是贸易形式下掩盖的融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凭刑事案件《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恒慈公司员工周小芳说明》口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便恒慈公司主张本案的性质为融资成立,在诉争之前以及诉讼中双方对欠款的事实以及金额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天工公司主张恒慈公司还款,亦应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协议书》《确认函》确认了恒慈公司欠天工公司款项的数额,一审庭审中恒慈公司和新元方公司均予以认可,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恒慈公司欠款的实际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做出裁判,有事实依据。恒慈公司上诉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恒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846元,由上诉人台州HC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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