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14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9-01
摘要: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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