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深府[1985]145号 1985-07-01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府[1994]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1994年4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府[1987]16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个人出租的房屋,不论新旧程度,一律按其租金收入实行全额累进征收房产税。 二、个人出租房屋,其租金收入按全额累进税率计征房产税,税率为: (1)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100平方米以内及每平方米月租金在5元以内的,税率18%; (2)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100平方米以上至150平方米以内或者每平方米月租金在5元以上至7元以内的,税率30%; (3)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150平方米以上至250平方米以内或者每平方米月租金在7元以上至9元以内的,税率45%; (4)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250平方米以上至350平方米以内的或者每平方米月租金在9元以上至12元以内的,税率为60%; (5)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350平方米以上或者每平方米月租金在12元以上的。税率80%。 三、属下列情况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按18%的比例税率征收房产税: (1)外国人员在特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 (2)华侨、港澳同胞在出国(出境)前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 四、房屋出租人必须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缴纳的税款不得转嫁给承租人负担。出租和承租双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税收,违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视情节轻重,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本补充规定,授权深圳市税务局解释。 上述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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