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执法协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权限,健全地方税费制度体系,加强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法制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建立健全精确执法的税务执法体系,完善税收征管职责清单制度,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持续改进税务执法方式,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税法权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组织收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费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还、补缴和其他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代替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不收“过头税费”,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费,防止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科技、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进一步降低税费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持税费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于每年地方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税收收入的预测情况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地方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收入质量考评体系,建立收入预警报告和风险提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费管理和方便缴纳税费的原则,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实行委托代征,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征税费款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以税务机关名义依法依规征收税费,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费,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跨部门合作机制,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职责,在职能划转、制度规范、征缴管理、信息共享、缴费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五章 监管联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市场监管改革,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将税务监管全面融入跨部门综合监管,增强监管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改革创新,建立健全精准监管的税务监管体系,依托大数据分析和智能监控预警,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加强重点领域税务监管,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监管,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费征收、税务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防止税费流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综合管理部门配合税务机关推进税费信用体系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设,推动纳税信用和社会保险费以及非税收入缴费信用与社会信用其他领域联动管理。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动涉税费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协调推动各地各部门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关注其是否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不予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信息共享。个人转让股权涉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直接获取税务机关推送的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在依法拍卖或查封不动产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或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对欠缴税款的自然人、欠缴税款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报列法定不准出境人员,如果当事人已有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可依法宣布其证件作废。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委托海事管理部门代征船舶车船税,海事管理部门根据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民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通报;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滞纳金。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提请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情况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税务机关提请的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的情形出具认定建议。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对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开设情况。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的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电子支付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做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警税双方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共同推进警税数据共享协作,严厉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加强与检察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涉税案件法律监督、涉税费公益诉讼联动等方面协作,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加强与人民法院在涉税诉调、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协作,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受理破产案件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款,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作出税费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还、补缴决定以及违规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涉税费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费损失的; (二)未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代征税费的; (三)对税费征管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税收征管信息或者未履行涉税费信息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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