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市稽查局到某企业检查,对企业某事项处理提出整改意见,该企业的税务顾问拿出一份某省的文件,说该文件上有“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声辩该企业是按该文件规定处理的,既然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许可的,某市税务机关应当采用采信。 某市稽查局为了谨慎起见,将这个情况向我们处请示,问这类文件是否具备税收执法效力,我们处也极为重视,也向财政部请示,得到回复意见: 从立法的角度讲,目前所有条例实施细则都是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的,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限定也应当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作出,不宜由国家税务总局单方面作出解释意见,或者各地自行理解并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实施细则的制定单位,也没有必要在实施细则中为自己授权对具体条款再进行例外解释。如果确实需要进行解释或者明确的,应当以公告或者行政公文方式予以公布。 因此这类注明“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来解释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税收政策的地方税收文件,其税收效力是越位的且属于无效的,即凡是没有行政文件号文的意见、回复和解释都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因此对于这类注明“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等的地方税收文件,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在采用采信时应当具体判断: 1、该类文件涉及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限定是否应当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作出; 2、该类文件涉及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限定是否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的行政文件; 如果不满足以上情形的,一律不宜作为税收执法依据。否则,从立法的执法要求看,放大了各地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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