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商业目的要件的判定与适用 一般而言,商业目的必须根据特定的经济行业与特定商业活动的属性、实施交易时的经济环境等因素予以判断,必须考虑纳税人的动机和交易是否服务于有用的经济目的。目的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头脑中的主观动机或意图,而是交易的客观结果[22],能够基于纳税人的行为等外部表征予以支持,且必须对纳税人经济地位的改变或未来存续而言是有用的[23]。商业目的可以根据纳税人在交易安排中的权利与义务予以衡量,权利义务的属性越接近纳税人的商业惯例及其持续经营,商业目的要件越能得到满足[24]。作为一种主观的思想状态,商业目的应当根据纳税人所实施的行为等外部事实予以客观评价,如交易是否具有盈利的可能性、是否真正将资金投入交易中、各个交易步骤是否真正发生、交易所涉及的主体是否相互独立且在交易前后从事合法的商业活动,等等。 从各国的经验来看,证明交易存在“商业目的”,最为重要的是证明“非税目的”的存在。一般而言,作为交易主体,基于经济理性人的考虑,无论公司或个人,交易能否实现“利润最大化”无疑是首要的考量。因此,交易是否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商业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证明在交易时是以实现自身利益追求为目的,以实现一定的利润为目标而作出交易决策,具有“真正且诚实的利润目标”,应当可以成立“非税目的”。但利润动机并非惟一的“非税目的”,以实现利润以外的其他商业利益为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目的”。在TIFD III—E inc.案[25]中,纳税人“缔结合伙协议以筹集资金,且更重要的是,向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和其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可以筹集资金”,被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目的”。“履行除纳税义务以外的其他法定义务”可以被认定为“非税的商业目的”,如美国法院在Frank Lyon Co.案中认为,满足监管义务应该构成一项商业目的。[26]此外,以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因素的其他商业动机,如反敌意收购、风险管理、股价的增值、有限责任的承担、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和经营架构的调整等,也可以构成“商业目的”。 但应当强调的是,“商业目的”要件并不意味着交易不应包括任何税收的考量。对公司而言,税收是一项成本,与工资、租金或利益并无实质的区别[27]。在公司作出商业决策时,如何减轻其税收负担也是其发生交易及选择交易形式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例如,由于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税收待遇的差异而选择进行债务融资、基于工资的加计扣除考虑而雇用残疾人员等,即使此时减轻税负是其作出商业决策的主要甚至惟一目的,也不应当认为不构成“商业目的”。要求交易具有“商业目的”,并不能将税收排除于商业考量的范围。为此,应当将税收利益的追求与交易可预期的商业利益进行权衡比较。但取得税收利益也可以是善意的商业的。[28]税收目的是否构成“善意的商业目的”,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判断:其一,该税收目的是否符合税法条文的立法意图,实施交易的目的是否在于实施税法所欲鼓励的行为;其二,该税收目的是否指向善意的、追求利润的商业活动。只要满足上述要件,即使税收是其发生交易及其形式选择的主要目的,仍应当认为具备“商业目的”。 (二)何谓“合理” 商业目的的合理性判断还需要解决另一个问题:商业目的的合理性是基于交易整体还是以交易各个部分或步骤进行的判断。有学者认为,只要交易整体上的商业目的具有合理性,即使交易的某个方面或步骤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仍应当认为其满足商业目的要件[29]。但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则认为应当分别审查交易的各个步骤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组成交易的若干步骤欠缺合理性,则该步骤将被忽视,即“阶段交易原则”(Step Transaction Doctrine)。纳税人固然可能采用迂回、复杂的多环节交易方式创造避税机会,但各个步骤本身是交易整体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独立于交易的商业目的,因而难以进行合理性的判断。如果单纯由于其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否认该环节的税法意义,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纳税人实现整体商业目的在经济形式方面的选择权。从经济角度来看,商业目的之合理性应当是立足于交易整体判断的合理性,而非各个阶段或步骤的分别探讨。如果根据所在行业的商业实践,某个环节或步骤为实践交易的整体目的所必要、服务于交易最终利益的实现,即使该环节本身并无独立的商业目的,仍应当认为其满足合理性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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