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16
摘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省局对提请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再发文公布。之前已报总局、省局备案的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企业名单》,附件一),其退税资格时间自使用企业备案资料上报至主管税务机关起算。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2013-12-1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公告)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产品质量检验及备案资料管理

  (一)50号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产品检验证明,若检验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所列全部项目的,不再检验,但应补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及其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二)50号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产品检验证明,若检验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所列部分项目的,应补报该产品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及其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能力证明材料。如补充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与原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非同一检测机构的,应同时提供全部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对检验项目不全以及不能提供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三)山东省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提供产品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二、不缴纳消费税产品的管理

  (一)50号公告第六条所称“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仅指符合50号公告第三条(一)、(二)规定的产品。

  (二)对需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该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全部项目质量检验证明的原件;

  2、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相关资料;

  3、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其主要生产原料、主要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三、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管理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省局对提请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再发文公布。之前已报总局、省局备案的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企业名单》,附件一),其退税资格时间自使用企业备案资料上报至主管税务机关起算。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使用企业提报的资格备案资料后应出具《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附件二)。

  使用企业资格备案资料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税源管理单位审核后,报送至消费税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受理通知书》(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并告知使用企业;对经审核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相关资料。

  使用企业自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即取得备案资格。

  (三)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备案资料中没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在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备案。

  四、消费税退税管理

  (一)消费税完税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2014年1月1日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二)使用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附件三)和《退税申请书》。

  (三)使用企业办理退税资格备案、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相符”戳记,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本企业公章。

  五、生产企业缴税票证信息管理

  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本表可只填报销售给使用企业的相关数据),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

  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发生消费税欠税(包括办理消费税缓缴手续)的,未交税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6号“二中的(二)、(五)中的2、(十一)、(十二)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