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加强对网络发票的管理,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三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收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份、卷)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现象,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发票发售机关处理。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并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现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当月可以重新开具发票;隔月开具的,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县(区)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空白发票丢失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已经开具发票发生丢失情形时,付款方持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经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到原开具方复印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或打印发票开具信息),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附相关资料可替代丢失发票入账,原开具方一律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第六章 发票的缴销和核销 第三十七条 发票缴销是指对用票人领购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办理发票缴销手续时,应携带《发票领购簿(卡)》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需办理发票缴销的情况有: (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发票改版、换版的; (三)发票丢失的; (四)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的; (五)次版发票; (六)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七)用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决定收缴《发票领购簿(卡)》和发票的; (八)其他需要缴销发票的情形。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缴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票核销是指对地方税务机关调拨发票的核销。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核销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核销手续。需办理发票核销的情况有: (一)市级发票管理部门对印制完工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多印和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对上级发票管理部门调拨的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的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三)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运输途中或库房丢失的发票; (四)地方税务机关改版、换版和其他情况需停止使用的发票; (五)其他需要核销发票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发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发票检查工作,督促各项发票管理政策法规的落实。 加强对用票人发票领购、开具、保管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倒买、倒卖、使用假发票等违法行为。 做好对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发票印制、调拨、发售、代开、保管、核销等环节,以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开展发票内部检查。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发票举报案件受理登记制度,对举报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的方式、方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4〕253号)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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