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款项支付证明效力探讨

来源:叶水荣律师 作者:叶水荣律师 人气: 时间:2014-03-21
摘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否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可谓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人们在日常交易行为中,卖方在收取货款时往往需向买方开具发票,发票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否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可谓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人们在日常交易行为中,卖方在收取货款时往往需向买方开具发票,发票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提供给对方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以销售项目性质和纳税主体资格为标准,发票通常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打个比方,某纳税人销售一批货物,共取得价款为11700元,按增值税率17﹪计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金额为10000元,税额为1700元,价税合计为11700元;而开具普通发票时,金额为11700元。简而言之就是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额,而普通发票不得抵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浙江省高院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中明确,在口头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

看一则案件:2010年3月,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承印宣传单,乙公司经办人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宣传单5000本。同年8月,经办人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的宣传单6000本,每本1元,价款为6000元,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原告甲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乙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既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未支付价款的问题,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双方对存在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果被告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

在实践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
它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2、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且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的事实仅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的证明效力。因此,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包括送货单、接收单、进仓单、交易习惯等证明其付款事实的存在。

3、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正常情况下它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在现实交易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款的情形比较常见。

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关联阅读—
1.上海规定-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2.上海案例-增值税发票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证明标准
3.山东规定-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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