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从税收征管角度看,专有技术服务贸易与专有技术许可贸易的区分是“世界性的难题”。贸易性质的认定对非居民企业跨国所得的在华纳税义务能够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由于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以及国内税法对专有技术贸易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及外延的界定非常模糊,中国税务机关往往基于防范国内税收利益损失的目的倾向于将各类专有技术贸易行为认定为许可贸易而非服务贸易,从而要求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相应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境内企业与其境外合作方从事专有技术相关贸易的,应当妥善、审慎地拟定合同条款,明确和细分技术贸易的形式和性质,避免引发税务争议,防范税务风险。华税律师选取以下典型案件,分析就上述问题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期帮助相关企业避免税务风险。 一、案情简介 此外,该技术服务合同还特别说明,“为避免存疑,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均在中国境外提供”。 2012年10月,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与B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进行审核评税,并对A公司依法实施纳税检查。在A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取得的2000万美元收入在性质上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认为A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B公司的预提所得税的义务,其理由系:《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是B公司对其之前赋予A公司特许权的技术能够适应中国市场而进行的改进和升级,如果没有这些技术服务和支持,A公司无法顺利使用之前引进的专有技术,两者密不可分,因此,依照《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五条之规定,该技术服务是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依法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A公司坚持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的第(2)、(3)项服务与使用B公司特许的专有技术生产的X医疗器械设备无关,应为独立的劳务服务,应按照劳务实际发生额收取费用。税企双方针对该合同的性质认定产生争议。 二、华税观点 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所得来源地,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所得来源地。”因此,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设立常设机构的、取得来源于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方代扣代缴。尽管非居民企业可以向所在国税务当局申请抵扣在中国被代扣代缴的所得税税款,但由于各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差异,并从财务决策和长期交易定性的税务战略角度看,非居民企业更倾向于将取得费用的性质认定为专有技术服务费,使中国无税收管辖权的安排。 本案中,A公司依照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则B公司应当依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以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果税务机关认可B公司依照《技术服务合同》取得的收入属于专有技术服务费,则B公司无在我国境内的纳税义务。 (二)如何依法区分专有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 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 结合《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的相关规定,专有技术服务与专有技术许可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表1:专有技术服务与专有技术许可比对表 此外,非居民企业在技术服务或者技术许可过程中发生的一些附带的交易行为也要准确认定。例如,非居民企业许可境内企业使用的专有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存在针对某一尚不存在的专有技术的许可交易。实质上该项交易包含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是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另一部分是非居民企业将其研发的专有技术许可境内企业使用。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境内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交易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又如,非居民企业在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派相关技术人员来华为被许可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无论该项服务费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许可费用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三)如何认定本案中的技术服务合同费用的性质 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对服务内容的定性应当分别处理: (2)《技术服务合同》第(2)项内容是为A公司与X医疗器械设备的其他产品提供修改和变更有关的技术支持。该项服务内容与B公司许可A公司使用的专有技术无关。B公司使用自身的技术为A公司提供A公司相关产品修改和变更的技术支持,成果的知识产权属A公司所有。因此,为本项服务内容支付的服务费应认定为专有技术服务费,中国无税收管辖权。 (3)《技术服务合同》第(3)项内容实质上是附属于第(1)、(2)项服务内容。与第(1)项合同内容有关的服务费用应依照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税款;与第(2)项合同内容有关的服务费用应被认定为专有技术服务费,无需在中国纳税。 三、小结 版权说明:本文的著作权属于华税,转载须注明来源,可搜索“华税”关注华税微信。华税主任刘天永律师的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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