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年度终了后,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水利建设基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管理有关要求,公开水利建设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项目绩效管理。绩效考评工作由水利厅会同财政厅组织。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水利建设基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提早做好项目库建设,搞好项目储备,做到先有成熟的项目,后申报项目和安排资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申报和实施主体不同,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分为自治区本级项目和盟市项目。自治区本级项目包括水利建设投融资项目及前期工作类等项目。水利建设基金单个申报项目一般不低于5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申报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符合自治区水利建设总体要求。 (三)属于水利建设基金支持范围。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每年4月底前自治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下达下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控制额度和申报指南。各盟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负责组织辖区内项目申报工作,并在5月底前将申请文件及申报材料联合上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项目申报材料包括:自治区重点水利投融资项目须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前期费项目须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文件、项目前期经费使用预算支出明细和情况说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盟市项目申报材料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业评审机构或专业评审人员对自治区和盟市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规范性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 评审报告应明确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单位、总投资及申请补助额度和评审标准,并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运行机制和效益情况提出规范性评审意见。报告出具人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编制下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于4月底前,将预算指标下达各盟市。盟市财政部门在接到自治区下达的水利建设基金指标文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到用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年初预留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及时安排使用,并严格履行财政预算管理审批程序。对防汛、防凌、抗旱等救急救灾支出,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原则上当年收入,当年支出。 当年预算执行完成后,年底收支清算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连续两年预算执行率达不到80%的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可在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内,将其累计结余资金调整到其他水利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条件变化,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工,资金余额由财政部门全部收回。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内容依照项目实施计划或实施方案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财政部门收回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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