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所得税:对于信托收益,应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为扣缴义务人,为避免重复征收所得税,受托人应就信托收益扣除信托报酬、经营管理信托事务成本、费用、税金后的余额缴纳所得税,即分配给受益人的为税后净收益。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时,若受益人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可将受托人已缴纳的信托收益所得税进行税前列支;若受益人为自然人,可将受托人已缴纳的信托收益所得税抵减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前者超过后者,还可以申请退税。受托人履行信托契约所取得的报酬性收入应自行缴纳所得税,并与信托收益所承担的所得税分别核算。因受托人变更,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办理信托财产交接不缴纳所得税。 (3)财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面积所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如果信托财产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国有土地期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是对城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拥有或使用房屋期间,按照房屋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受托人在实际使用保管房屋期间,应缴纳房产税。受托人以信托资金购买不动产的,应缴纳契税,但因受托人变更,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办理不动产交接不缴纳契税。 (4)其他税:在房地产信托中,受托人经营房地产获得增值收入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因受托人变更,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办理房地产交接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从事投资或其他财产转移行为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三)信托终止环节 信托终止涉及到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的最终分配或转移,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纳税问题。对于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代为缴纳的税款,应根据不同税种的具体规定予以抵扣、列支、补税或退税。 (1)流转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转移给受益人,不构成销售,所以,受托人不缴纳流转税,对于应缴增值税的信托财产,可以在受益人实际销售这些应税货物时再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托人用信托财产已经先行支付的进项税款可以在受益人销项税款中依法予以抵扣。 (2)所得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转移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并未取得应税收入,所以,不缴纳所得税。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若属自益信托,委托人即是受益人,取回信托财产并无收益发生(其增值所得已在存续阶段由受托人代缴),因此,不交纳所得税;若属他益信托,受托人向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实际上是完成委托人向受益人的赠予行为,受益人也不必缴纳所得税。 (3)财产税:信托财产属于应税不动产的,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缴纳契税;若委托人即是信托房产承受人时,则免征契税。 (4)其他税: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将信托财产交给受益人时,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无须缴纳印花税。受托人将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地产交还给受益人时,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未获得增值性收入,所以,都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小结: 我国自2001年颁布实施《信托法》以来,以投融资为主要目的的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信托业务迅速发展,信托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上一种重要的金融产品和投融资工具。然而,专门针对信托业务的税收法规至今尚未出台,这给信托业务的有效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本文中华税律师根据对信托税制的理论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指出了我国制定信托税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构建我国信托税制的基本框架和设想,以期对信托税收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裨益。如何适应信托制度功能和信托业务发展要求,尽快建立一套与国家现行税制相协调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在201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北京怀柔召开了“开展信托所得税制研究集中办公会议”,来自不同机构的专家针对我国分散的信托所得税制度提出了改革意见,受益人课税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信托税收法规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信托业税制的最终确立需要与税收征管加强联动效应,这需要信托业未雨绸缪,确保涉税事宜合法合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信托税收法规对信托行为和信托业务的调节与促进作用。 附件 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55号) 、《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8号)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 。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版权说明:本文的著作权属于华税,转载须注明来源,可搜索“华税”关注华税微信。华税主任刘天永律师的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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