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企业后方可印制发票。 (一)发票印制企业应该严格履行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合同,明确法律责任和义务,认真执行合约制度。 (二)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依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主管发票管理工作的部门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批准书》(附件3)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的印制任务转托于其他企业印制。 (三)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批准书》上载明的发票名称、种类、联次、印制数量、起止号码等内容印制发票。 (四)发票印制企业应在专门的生产车间印制发票,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确保印制的发票质量达标、数量准确。 (五)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发票的安全保密管理,对发票印制实行全程监控,严防失密、泄密事故发生。 (六)发票印制企业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生产责任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制度,对于未按规定印制或未达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普通发票样本》中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发票不得入库或投放使用。 第十三条 发票的保管。 (一)发票印制企业要有严密的成品发票出入库管理制度,要设立专用仓库存放成品发票、半成品发票。要建立成品发票生产、发放、结存登记制度,按照发票的种类、联次、规格分别设置台帐,对发票分发的去向、数量等内容逐笔进行登记。 (二) 发票印制企业要按旬编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旬)盘点表》(附件4),于旬终了3日内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季编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季)盘点表》(附件5),于季度终了5日内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三) 发票印制企业要加强对发票专用库房的管理,应具备完善的防盗、防火、防潮设施以及防鼠、防虫蛀等措施,确保成品发票的安全与完整。 第十四条 发票的调拨。 (一)发票印制企业必须具备和采用封闭式专用运输工具运送发票,并且由保安人员全程押送,确保运输安全。 (二)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依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出库单》(附件6)调拨发票,并严格按照其中载明的送票时间、地点,发票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起止号码等内容准确无误地送达。 (三)发票印制企业在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征收单位送达成品发票之后,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建立交接手续档案备查。 第十五条 发票监制章及防伪品的管理。 (一)发票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领用、保管发票监制章及防伪品,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 (二)发票印制企业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和销毁发票监制章及防伪品。 (三)发票印制企业失去发票准印资格,必须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立即将发票监制章和印版以及其他相关防伪品如数退还,并认真办理清退手续。同时,要积极配合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做好一切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发票的销毁。 (一)发票印制企业对于在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坏张、废张和余张,要经专门管理人员核准数量,分类登记造册,集中由印制企业保安部门统一销毁,并由印制企业保密监察人员监督执行。 (二) 由于发票换版而造成的库存作废发票,比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监督销毁。 第十七条 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对发票印制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二)发票印制企业必须认真接受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一切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作假。 (三)发票印制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印制发票企业的准印资格;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2011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附件: 1.发票印制企业申请审批表 2.发票准印证 3.宁夏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批准书 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旬)盘点表 5.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季)盘点表 6.发票出库单 7.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告知书 8.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企业申请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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