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70号 2003-10-23 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河南、江西、陕西、甘肃、宁夏、新疆、四川、青海、山东、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请示》(国家电网财[2003]22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国家电网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1130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 屋附件: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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