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部分进口商品退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字[1994]50号 1994-10-24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自2011年0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等有关部委于1994年4月以[94]财预字第4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 ,现将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1. 内贸企业委托外贸部门进口, 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等科目,按照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收到进口商品的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销售进口的商品,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应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按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转销进口商品退回的税款,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2.内贸企业应向有关生产企业提供退税款的合法证明,生产企业收到内贸企业的购货专用发票以及退税款的证明,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 3.生产企业从内贸企业购进进口商品,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商品价款扣除进口商品的退税款) , 借记"材料采购" 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 (进项税额) "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 "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财政部 1994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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