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屠宰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鲁税三[1994]40号 1994-07-12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下发后,在执行过程中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问题,经全省地方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屠宰税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及其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应税牲畜收购或屠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税牲畜,一般应在收购地交纳屠宰税,屠宰时凭其完税证不再纳税;其调拨给其他单位的已完税的应税牲畜,亦不再交纳屠宰税。但在收购环节未交屠宰税的,应在屠宰环节就地补交。 二、关于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如何划分征免税问题 对《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规定的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征免税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掌握;对单位和个人凡连续自养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屠宰税;凡自养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应按规定征收屠宰税。 三、关于村集体自养、自宰分食的应税牲畜是否征税问题 对村集体自养、自宰的应税牲畜,凡作为集体福利分给村民食用的,可比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但对其收购宰杀的和自养宰杀对外销售的应税牲畜应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具体征免界限由各市、地税务局解释。 四、关于仔猪、羊羔、牛犊等幼畜如何征税问题 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仔猪、羊羔、牛犊等幼畜,凡用于饲养的免征屠宰税;用于调拨或屠宰的,应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具体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核定。 五、关于免税限量问题 屠宰税征收办法第六条四款规定,对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养、自宰、自食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免征屠宰税。鉴于我省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具体免税限量由各市、地区税务局自行确定。 六、关于科研、教学等部门收购宰杀的应税牲畜是否征税问题 对科研、教学等部门收购专供解剖试验用的应税牲畜,凭本单位证明可免征屠宰税。 七、关于收购或宰杀的伤残应税牲畜是否征税问题 对单位和个人收购或宰杀的伤残应税牲畜,应按规定征收屠宰税。 八、关于从外省市收购和外省市从我省境内收购的应税牲畜是否征税问题 对我省单位和个人从外省市收购的应税牲畜,凡在外省市未交纳屠宰税的,回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后应按我省规定缴纳屠宰税;对外省市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收购的牲畜,应在收购地依照我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屠宰税。 九、关于未交屠宰税的应税牲畜屠宰后,部分出售或划整为零销售牲肉的如何征税问题 对单位和个人屠宰未完税牲畜,将其牲肉部分出售或划整为零销售的,应按以下原则掌握:纳税人屠宰一头应税牲畜将其部分牲肉出售的,应按头全额征收屠宰税;纳税人屠宰多头牲畜而将其牲肉划整为零销售的,应按其实际屠宰的应税牲畜数量征收屠宰税,划分不清的,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予以核定征税。 十、关于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应税牲畜在屠宰环节或牲肉销售环节如何区别征免税问题 对单位和个人屠宰在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应税牲畜,应由纳税人提供该牲畜完税凭证原件或外销证明,经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核准,可不再征收屠宰税;销售已税牲肉的,除提供完税凭证或外销证明外,还应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进行报验,经核实后不再征收屠宰税。不提供完税凭证或外销证明,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的,应按规定征收屠宰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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