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发[2007]21号 2007-02-28 税屋提示——依据甬国税公告[2011]5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和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市局制定了《宁波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附件: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 2.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使用情况测算分析表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使用收购发票月度最高开票限额登记 4.废旧物资收购清单(收购发票及取得投售人开具发票清单) 5.废旧物资进、销、存月报表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政策及宁波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并具有免征增值税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 第三条 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予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二)在本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具体要求达到: 1.租赁协议的内容(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面积、租赁价格等)应当具有真实性、合理性; 2.应配备货场负责人员、收购人员、会计、过磅员、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等工作人员,且上述工作人员必须与本单位签署劳动工作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 3.有称量、检测、分拣、切割、粉碎、打包、压块、清洗等与收购废旧物资处理相适应的废旧物资处理设备。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规定对废旧物资的购销过程进行明细核算,存货管理规范,废旧物资的进、出库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五条 回收单位申请免征增值税资格,应当先经宁波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未经国税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回收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分别申请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回收单位不同的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和经营特点,在回收单位申请办理免税资格时,将其分为定向型回收单位和非定向型回收单位两种类型,进行分类认定和管理。 (一)定向型回收单位,是指与固定的且属同一国税机关主管的利废生产企业相挂钩,存在固定供货关系的回收单位。这类回收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种类、收购规模依利废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所需废旧物资种类及生产产量情况相对应而定,销售对象为某一固定利废生产企业,也即“一对一”向固定利废生产企业定向供应生产所需废旧物资。 (二)非定向型回收单位,是指不与固定利废生产企业相挂钩,也即不与利废生产企业存在固定供货关系的综合性回收经营单位。 对虽与固定利废生产企业相挂钩,存在固定供货关系,但与固定利废生产企业不属同一国税机关主管或者不符合“一对一”定向供应关系的回收单位,一律认定为非定向型回收单位。 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实事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5]115号)文件有关规定设立的回收单位,一律认定为非定向型回收单位。 第八条 回收单位申请免征增值税资格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证件); (二)开户银行许可证(验证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验证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验证件); (五)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验证件); (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 (七)定向型回收单位签订固定的定向供货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证明; (八)回收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缴款凭证(验证件) (九)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对回收单位提出的要求享受免征增值税资格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进行审核及实地核查,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 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到户对其基本情况及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进行查验,实地查验后应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填写实地查验报告。 第十条 对回收单位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项目涉及《税务登记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确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资格。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国税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发现回收单位不再符合享受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回收单位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宁波市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向本区域内城乡居民个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含构成临时经营行为的外来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收购的非废旧物资货物,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合法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仅限于免税回收单位将废旧物资销售给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使用,将废旧物资销售给非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非废旧物资货物或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的废旧物资,不得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其他经营者个人需要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应提供购货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书面证明的内容应包括投售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物资的具体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主管国税机关凭购货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相关资料和投售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按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回收单位收购本市区域内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仅限于宁波市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发票跨地区使用。 第十八条 收购发票分为手工版和电脑版两种类别。手工版百元版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上门向本市区域内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时使用;手工版千元版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上门向本市区域内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凡是投售人上门到回收单位投售且符合开具收购发票范围的,回收单位必须使用计算机开具电脑版收购发票。 电脑版收购发票计算机开票系统推行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回收单位的不同类型(分为定向型回收单位和非定向型回收单位),依其实际经营规模、收购渠道、收购种类、收购范围、销售对象和经营特点来审核确定其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数量和票面限额(版次)。 第二十条 销售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回收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回收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应设置实物台账的种类和项目包括: (一)收购台账,项目包括:收购日期、品名、数量、金额、送货人姓名、送货人居住住址、送货人身份证号码等。 (二)库存台账,项目包括:入库日期、品名、数量、金额等。 (三)销售台账,项目包括:出库日期、品名、数量、金额、购货单位名称等。 回收单位应如实、准确、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等。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单位,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回收单位向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采取转帐等方式支付货款,不得向出售人直接支付现金。回收单位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按规定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回收单位应将收购废旧物资索取或开具的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收购清单(收购发票及取得投售人开具发票清单)》(附件4,以下简称废旧物资收购清单),将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销售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具体按甬国税函[2004]41号规定),并按月编制《废旧物资进销存月报表》(附件5)。 《废旧物资收购清单》及其电子信息、《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其电子信息、《废旧物资进销存月报表》,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废旧物资收购清单》及其电子信息申报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第五章 日常监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回收单位的不同类型做好分类管理。 对定向型回收单位,要与其相挂钩的固定利废企业进行捆绑式管理,针对其相挂钩的利废企业的生产特点、生产能力、投入产出比例、能耗比例、增值税税负等综合情况,分析监控其回收和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性、合理性。 对非定向型回收单位,要积极与再生资源回收实事工程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采取疏导结合的办法,逐步整合收编现有回收行业及从业人员,逐步将非定向型回收单位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实事工程建设网络管理体系之中去。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来确定监控对象、监控范围并采取必要的监控手段。下列单位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新认定的回收单位; (二)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回收单位; (三)废旧物资收购额、销售额变化较大的回收单位; (四)废旧物资年销售额1800万元以上(含)的定向型回收单位; (五)废旧物资年销售额120万元以上(含)的非定向型回收单位; (六)纳税申报异常回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回收单位收购发票实行月度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月度限额)管理。月度限额是指月度累计开具收购发票金额的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月度限额管理是各级国税机关对回收单位的回收业务实行预警监控管理的措施,不改变回收单位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回收单位的实际经营规模、收购渠道、收购种类、收购范围和经营特点分析测算其收购发票月度限额,逐户填写《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开票限额测算分析表》(附件2),汇总填写《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月度最高开票限额登记表》(附件3,以下简称月度限额登记表),报县(市)区级国税局分析审核确定其月度开票限额。其中,对非定向型回收单位月度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0万元和定向型回收单位月度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50万元的,由各县(市)区级国税局报告市局共同实施分析测算、审核确定其月度开票限额。 回收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分析测算、审核确定其月度限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月度限额登记表,在回收单位收购发票计算机开票系统中设置收购发票月度最高开票限额。 第三十条 对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实行以进控销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回收单位报送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与《废旧物资收购清单》、《废旧物资进销存月报表》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加强销售金额的监管。 回收单位每月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累计金额超过[当月回收废旧物资向销货方索取的发票金额+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金额+月初库存废旧物资金额-期末库存废旧物资金额]×[1+成本利润率](注:成本利润率暂由各地根据回收行业实际确定)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列入重点核查对象,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对明显存在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纳税评估部门实施评估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实行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的清单管理制度,加强回收单位的信息化管理,确保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清单信息及时完整地采集。并充分应用计算机开展预警分析,发现预警指标异常的,应及时督促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对明显存在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纳税评估部门实施评估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免税回收企业的免税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在一个年度免税期限届满后,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对回收企业免税资格进行审核。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回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核减其领购收购发票的版面和数量,核减其领购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数量;整改合格后应予以恢复,但整改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一)未按规定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的; (二)原始凭证(主要包括购货发票、过磅单、进出库单、收付款原始票据等)不齐全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废旧物资购、销、存的数量不匹配; (六)被市局确定监控预警指标异常的。 第三十四条 回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列举的偷、逃、骗税行为的; (三)被国税机关查实定性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 (四)有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无货或虚大开票金额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发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违章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六)发生第三十三条列举行为之一的,被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复查后仍未纠正的; (七)当年被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二次以上(包括二次)的; (八)未按规定年检、或者达不到年检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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