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豫0223刑初482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3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3,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MC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现住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于2019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二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奇出庭支持公诉,李某3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3系海南MC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份,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杨某从何某、刘某1等人处,购买上蔡县鹏淳商贸有限公司、上蔡县鑫东弘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开票金额7330081元,税款1172813元,海南MC实业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抵扣73份,税额1157991.07元,现已作进项税额转出。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3通过杨某从何某、刘某1等人处,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上蔡县楠鑫商贸公司、上蔡县凯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蔡县海清建筑材料门市部、上蔡县安漾建筑材料门市部钢材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开票金额14943473元,税额2390956元,扫描上传后,封某、刘某1于2019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该1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其中的137份(税额2156335.31元)作废。15份发票正常(税额为234620.69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3到海口市公安局长流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李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证人杨某、何某、封某、刘某1、李某1、刘某2、李某2、孔某的证言,海南MC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南MC实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海南MC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涉案资金回流图、被告人资金流向图、海南MC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鑫东弘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鹏淳商贸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李某3、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上蔡县海清建筑材料门市部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上蔡县税务局出具的上蔡县海清建筑材料门市部、河南楠鑫商贸有限公司、上蔡县安洋建筑材料门市部、上蔡县凯路建筑材料门市部、上蔡县鑫东弘商贸有限公司、上蔡县鹏淳商贸有限公司、上蔡县博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权聂商贸有限公司、上蔡县天桐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业发票及相关照片等,扣押物品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明细表,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尉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立功材料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的1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作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3系初犯,第一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税款已补缴,第二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发票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3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李某3认罪认罚,具有初犯、投案自首、立功情节、且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并补交税款,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素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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