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鄂1123刑初99号 发文日期:2021-04-06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3751015****,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龚磊,男,系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张某国(曾用名张四国),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北YJ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系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莒南经济开发区,现住湖北省罗田县(湖北YJ食品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310205172。 辩护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1533329。 被告人:王某飞,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莒南经济开发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100249。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二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国、王某飞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焕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磊,被告人张某国及其辩护人徐志新、王亚男,被告人王某飞及其辩护人孙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月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一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国。该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国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负责公司整体工作;王某飞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部工作。期间该公司合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561份金额达4791.88万余元,虚抵进项税额622.94万余元,申报并缴纳税款45.12万余元。2016年12月21日,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90.4万余元、缴纳滞纳金61.96万余元。2017年12月4日,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缴纳下欠的逃税款87.41万余元。2017年12月15日,罗田县国家税务局以该案涉嫌犯罪移送罗田县公安局。2017年12月29日,罗田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下欠的87.41万余元逃税款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退查后(2019年12月2日)由被告人张某国缴清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虚开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绿润公司文件、绿润公司账目、纳税申报表、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书、税务征收明细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张某1、李某1、熊某1、姚某1、方某1、杨某1、付某1、方某2、欧某、陈某1、熊某2、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国、王某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国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飞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国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称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包装上市,而不是为了骗取税款,自己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没有决策权,且个人已为公司代缴欠缴的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对张某国所做的笔录不合法,应予排除;二、本案中,绿润公司虚开发票不是为了骗取税款,而是为了包装上市;三、绿润公司有真实的收购板栗行为,代开的是其他三家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且张某国在补侦阶段已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四、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不应在没有出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追究责任;五、本案证据显示,张某国对公司运营没有实际控制权,也不是上市办的组成人员,不能仅考虑其为法定代表人而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人,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张某国比照其他两位责任人,情节显著轻微,且应当构成自首,其为公司代缴税款,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全案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飞表示对虚开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飞罪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王某飞不构成本罪,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王某飞不是公司负责财务的主管人员,不应作为本案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员。二、量刑方面。本案即使成立犯罪,其犯罪数额的量刑应当在3年至7年有期徒刑,王某飞具有自首情节,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飞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定罪处罚。 罗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国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环境也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莒南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某飞实行社区监管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国。该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国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负责公司整体工作;王某飞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部工作。期间该公司合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561份金额达47918864.4元,虚抵进项税额6229452.12元,申报并缴纳税款451266.16元。2016年12月21日,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904057.29元、缴纳滞纳金619641.09元。2017年12月4日,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缴纳下欠税款874128.67元。2017年12月15日,罗田县国家税务局以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罗田县公安局。2017年12月29日,罗田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下欠的874128.67元税款于2019年12月2日由被告人张某国缴清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罗田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9日对本案立案调查。 (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国、王某飞的主体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绿润公司稽查案卷资料交接清单,证明:2017年12月15日,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绿润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给罗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并被接收。 (4)绿润公司一案征收明细表,证明:绿润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后,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4904057.29元、滞纳金619641.09元。 (5)税务事项通知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回执、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4月17日第一次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责令绿润公司限期缴纳税款1367633.28元,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强制执行,从绿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账户中扣缴税款,绿润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全部补缴到位,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4日第二次责令绿润公司限期缴纳税款874128.67元、罚款2889092.99元。 (6)绿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变更信息材料、湖北绿润字[2015]9号文件,证明:自2015年8月15日起,张某国担任绿润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整体工作,王某飞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部工作。 (7)方某3与绿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自2015年5月起,方某3供职于绿润公司供应部,负责公司板栗业务往来。 (8)绿润公司部分账目及纳税申报表、销项部分上报“云端”记录、税务部门提供的稽查工作底稿,证明:绿润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缴增值税明细分类账、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 (9)罗田县公安局通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郑州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平推机打发票及开封八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绿润公司克隆开封八斗农业及郑州宏洋公司发票的具体情况。 (10)在农户处收购板栗虚开发票情况一览表、记账凭证、采购入库单、绿润公司从农户处收购板栗、板栗米开具的发票,证明:绿润公司在农户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369份,虚开农产品发票金额36764471.01元,虚抵进项税额4779380.98元。 (11)绿润委托代开发票情况一览表、委托代开票据,证明:绿润公司在个体商贩虚开农产品-板栗普通发票共计151张,虚开普通发票农产品金额7419393.38元,虚抵进项税额964521.14元。 (12)接受郑州宏洋公司虚开发票情况一览表、虚开发票票据,证明:绿润公司接受郑州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22份,虚开普通发票农产品金额2015000元,虚抵进项税额261950元。 (13)接受开封八斗公司虚开发票情况一览表、虚开发票票据,证明:绿润公司接受河南省开封八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19份,虚开普通发票农产品金额1720000元,虚抵进项税额223600元。 (14)证据说明、农户处收购板栗虚开发票情况一览表、绿润委托代开发票情况一览表、接受郑州宏洋公司虚开发票情况一览表、接受开封八斗公司虚开发票情况一览表,证明:绿润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虚开发票金额为8889920.66元,抵扣进项税额为1155689.682元;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虚开发票金额为39028941.8元,抵扣进项税额为5073761.438元。 (15)到案经过,证明:①2018年11月20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张某国到罗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张某国主动到执法办案中心,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罗田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18年12月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②2018年12月10日,王某飞主动到罗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罗田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6)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张某国、王某飞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7)罗田县公安局骆驼坳派出所及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张某国与王某飞的全国铁路售票信息,证明:张某国、王某飞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擅自离开辖区范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 (18)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罗田凤城支行打印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张某国于2019年12月2日已全部缴清绿润公司所欠增值税874127.67元。 (19)罗田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罗田县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5日将绿润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至罗田县公安局。 (20)调查报告,证明:①绿润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生产经营期间,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抵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5778185.96元。②绿润公司涉嫌为青岛好滋好味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立佳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维润公司等35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1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达22417211.11元,税额3769792.91元。 (21)罗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罗田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田县国家税务局检查绿润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增值税涉税情况,发现该公司违法事实,并对该公司做出如下处理和处罚决定:1.追缴该公司2016年1月至6月少缴增值税5778185.96元;2.对该公司少缴的增值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该公司于2016年1月至6月少缴的增值税5778185.96元认定为偷税,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处罚款2889092.99元。 2、证人证言 (1)陈某2的证言,证明:①陈某2作为绿润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将公司在国内单独包装上市,安排绿润公司作为母公司对新成立的北京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莒南立田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控股,北京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和莒南立田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接手被法院查封的北京LR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LR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2015年8月,陈某2在山东筹集4800万元偿还绿润公司到期货款后,张某国切断与总公司联系,陈某2完全丧失对绿润公司的控制。②绿润公司上市办工作由张某国领导,组成人员由张某国选定,财务人员有王某飞和陈某4。闫某、孙某在总公司上市办工作,但未参与绿润公司上市办工作。 (2)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未参与绿润公司上市办工作,上市办组成人员由陈某2安排,有王某飞、魏某1、陈某4等人,上市办由王某飞负责。 (3)方某1的证言,证明:①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是张某国,财务负责人是王某飞,由张某国安排王某飞,王某飞安排上市办人员日常工作。上市办人员有总公司派来的孙某等3至4人和王某飞、杨某1、肖某、付某1和方某1等人。②为使绿润公司达到上市要求,总公司通过其他几家分公司销售货物由绿润公司统一开票来提高绿润公司的销售额,同时又要缴纳很多税款,为抵扣部分税款,将进项额即农产品收购金额做大,因此上市办人员多开了一些农产品收购发票。③虚开发票由王某飞安排,开票软件上王某飞和付某1为开票人,2016年3月付某1离开前由付某1负责报税,付某1离开后由王某飞负责报税。 (4)李某1、熊某1、杨某2、姚某1、姚某2、方某2、欧某、李某2、陈某1、周某1、赵某1、熊某2、赵某2、付某2的证言,共同证明:2016年前,绿润公司与收购员李某1、熊某1、杨某2、陈某1等人存在业务往来,由收购员收购农户的板栗转卖给绿润公司,绿润公司未给收购员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但已直接申报抵扣,绿润公司欠下收购员货款未还。2016年2月,绿润公司王某飞、崔经理等财务人员以收购员提供身份证数量少为由,要求收购员给绿润公司开具农副产品发票,开票税额由绿润公司支付,但2月不是板栗收购季节,没有真实板栗交易,收购员不清楚开票用途。收购员给绿润公司开具发票并未使绿润公司增加收购员的应付账款或重新结算,欠款仍是以往绿润公司结算时的数额。 (5)方某3的证言,证明:①绿润公司财务人员以方某3名义办理一张农行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卡和密码由公司控制,由财务人员持有,方某3不清楚银行卡具体用途。2016年下半年,公司接受税务局调查处理后,方某3注销了这张卡。②方某3未在绿润公司借过钱,未帮绿润公司去河南调板栗,未提供郑州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绿润公司的发票,绿润公司2016年2月19日102号、5月31日228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借据复印件并非方某3本人签字,方某3对此不知情。 (6)何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在北京务工,未从事过板栗生意,其身份证在2014年丢失过,不清楚具体是谁用其身份证开具发票。 (7)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月期间,绿润公司未收购过农户、代收员、河南省开封八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郑州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板栗、板栗米。 (8)杨某1的证言,证明:①绿润公司上市办主要人员有总公司派来的孙某、杨某2、魏某2等人及罗田这边的张某国、王某飞、陈某4、付某1、肖某、方某1、周某3和杨某1。②2016年3月-7月杨某1在绿润公司上市办工作,付某1负责开具板栗收购、销售发票,至其5月份离职,期间杨某1开过少部分板栗收购及销售发票。付某1离职后,由财务总监王某飞安排板栗收购、销售发票工作,陈某4、周某3、方某1及肖某均开过少部分农户的板栗收购发票及销售板栗的发票。③2016年1月-5月由付某1负责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后由陈某4负责,王某飞也一直在与税务机关打交道。 (9)陈某3的证言,证明:记载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开票单位为开封八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绿润公司的19张某2金额为1720000元的发票并非开封八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开具,双方并无业务往来,这些发票已于2014年开具给河南省受票单位,并没有绿润公司。 (10)魏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张某国担任绿润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上市办负责人是王某飞,主要为公司上市负责财务工作,张某国不是上市办成员。 (11)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至4月底、付某1离职前,绿润公司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由王某飞安排付某1开具,没有其他人经手,付某1离职前将手头工作全部交给陈某4,陈某4主要协助王某飞管理财务工作。 (12)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底,付某1离开公司,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由陈某4负责申报纳税,财务工作由王某飞负责管理,不清楚具体由谁负责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13)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6月不是板栗收购季节,绿润公司未收购板栗。 (14)沈某、程某、刘某2、黄某1、黄某2、张某1、黄某3、叶某、王某、周某2的证言,共同证明:2016年1月至6月,农户刘某1、沈某、程某等人未向绿润公司销售板栗,发票均非本人开具,不清楚开具发票者。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张某国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27日担任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张某国担任山东LR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绿润公司由魏某1全面负责,后2016年2月至11月张某国担任绿润公司副董事长。②绿润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15年下半年,董事长陈某2为使公司在国内上市募集资金,指示张某国、魏某1、王某飞将公司业绩做大,后成立上市办,由总公司财务总监闫某、总公司财务人员孙某、绿润公司财务经理王某飞等人组成,张某国参与上市办视频会议。③2016年上半年,绿润公司为了上市整顿账目,根据绿润集团公示下属的山东LR食品有限公司、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LR食品有限公司的邮件和微信发货通知,为三家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扩大业务量,销项增加了,相应的进项也要增加,否则需要缴纳大笔税款,因此决定虚开板栗收购发票。绿润公司于2016年1月至6月虚开农产品发票金额47918862.46元,虚抵进项税额6229451.12元,包括委托收购员代开发票、以农民名义虚开发票、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发票,由王某飞具体操作。④绿润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执行,税务机关要求绿润公司补缴增值税5778185.96元,罚款2889092.99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绿润公司补缴增值税4904057.29元,缴纳滞纳金619641.09元,未交罚款。⑤2019年12月2日,张某国代替绿润公司补缴所欠税款874128.67元,至此所欠税款已全部缴清。 (2)王某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王某飞担任绿润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办公室及上市办工作,归张某国管理,王某飞和张某国归总公司陈某2管理。上市办于2015年下半年成立,人员组成包括公司所有管理人员,有张某国、魏某1和王某飞等人,王某飞按照张某国指示协调收集需要的资料。②绿润公司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使用农户身份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369份,金额36764471.01元,抵扣进项税额4779380.98元;委托收购员熊某1、欧某、姚某1等人代开农产品发票151份,金额7419393.38元,抵扣进项税额964521.14元;接受郑州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农产品发票22份,金额2015000元,抵扣进项税额261950元;接受河南省开封八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虚开农产品发票19份,金额1720000元,抵扣进项税额223600元。税务机关核定上述虚开农产品发票金额共计47918862.46元,抵扣进项税额共计6229451.12元,王某飞核对两次后称情况属实。③2016年1月至6月,张某国为使绿润公司包装上市,联系山东LR食品有限公司、北京LR食品有限公司、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将这三家公司销售额放在湖北收入账,增大销项税,并用上述发票进行抵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2020年5月7日张某国的笔录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经查,该份笔录有被告人张某国的签字捺印,虽然张某国当庭对取证过程提出异议,但该份笔录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张某国当庭承认虚开发票的事实,只是对虚开发票的目的存有异议,该份笔录的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故意,是否给国家造成损失以及二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单位绿润公司为夸大销售业绩达到上市目的,虚增农产品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622.94万余元,仅申报并缴纳税款45.12万余元,虚抵进项税款577.82万余元,直至事发后才由公司及张某国共同缴清,其主观上具有抵扣税款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张某国和王某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对公司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管理义务,其明知虚开发票事实仍组织实施,应当负直接责任。其案发后的补缴税款行为系退缴违法所得的补救行为,可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某国的辩护人提到的一事不再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据此,行政机关已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因此,本案中税务机关对绿润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不影响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国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飞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国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罗田县司法局和莒南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LR食品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国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飞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怡焕 审 判 员 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 龚棣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陈乡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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