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15刑终68号 发文日期:2020-06-05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鲁15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冠县G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宓丹青,山东国耀(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指定辩护人:王峰,山东国耀(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诚,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德烨,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山,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2015年11月1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蒋某辉,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山、袁某诚、蒋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1525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袁某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斌(另案处理)在冠县桑阿镇潘庄村注册成立冠县G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X金属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后并未进行实际生产经营。GX金属公司注册成立后,王某以5个点的价格通过赵某山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价税合计38090594.21元、税款5534530.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赵某山通过蒋某辉以4.1个点的价格从滨州市新博大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为GX金属公司购买价税合计5500000元、税款799145.30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山通过袁某诚以4个点的价格从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路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为GX金属公司购买了价税合计32590594.21元、税款4735385.48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赵某山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7个点的价格从王某手中购买GX金属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0854268.87元、税款1577115.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8个多点的价格卖给娄焕英(另案处理),娄焕英再以9个多点的价格通过他人将这以上发票卖给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辉将违法所得22万元上缴至冠县公安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赵某山、袁某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蒋某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蒋某辉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蒋某辉在社区服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山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袁某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蒋某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蒋某辉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由扣押机关冠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其让他人为GX金属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38090594.21元、税款5534530.78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GX金属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2.原审认定GX金属公司抵扣税款的证据是GX金属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明细,证据不足。3.其系给GX金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斌帮忙,听从刘斌的安排,没有获利,应系从犯。4.GX金属公司开出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受票公司都进行了补税,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袁某诚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错误,其从山东新创物流有限公司等几个公司购进了货物,不含发票卖出去了,发票开给了GX金属公司,该部分税款数额应予扣除。2.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3.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诚的家属为其缴纳了12万元财产刑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袁某诚的家属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2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让他人为GX金属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38090594.21元、税款5534530.78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GX金属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GX金属公司所有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通过赵某山购买的;原审被告人赵某山的供述证实,其介绍给GX金属公司购买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通过袁某诚、蒋某辉购买的,这些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纯买的发票;袁某诚、蒋某辉对介绍GX金属公司从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路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新博大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山东省冠县税务局出具的冠县GX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明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王某让他人为GX金属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38090594.21元、税款5534530.78元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另外,GX金属公司无论是否有实际生产经营,均不影响该公司购买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金额。因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GX金属公司抵扣税款的证据是GX金属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明细,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GX金属公司认证明细就是抵扣明细,因为认证的发票中未有作废发票,故原审判决根据GX金属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明细认定GX金属公司抵扣税款金额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王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的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38090594.21元、税款5534530.78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原审判决无论根据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的数额或者抵扣税款的金额对王某的量刑均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给GX金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斌帮忙,听从刘斌的安排,没有获利,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刘斌提出在冠县成立个钢砂厂,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其出资2万多元。第二,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聘用的会计,王某付给其工资,公司的税盘由王某拿着,GX金属公司注销后,王某安排人把公司的账簿拿走了。第三,原审被告人赵某山的供述证实,王某找到其要求为GX金属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又让其将一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了娄焕英。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某在让他人为其虚开、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因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GX金属公司开出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受票公司都进行了补税,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王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虚开行为完成后,犯罪行为已既遂,至于受票单位后来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第二,因王某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大于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原审判决仅根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对其量刑,并未考虑其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错误,其从山东新创物流有限公司等几个公司购进了货物,不含发票卖出去了,发票开给了GX金属公司,该部分税款数额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诚从开票公司购进货物后,将货物以不含发票的价格卖给其他人,发票开给了GX金属公司,开票公司与GX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袁某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该部分税款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上诉人袁某诚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诚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诚虽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主体和购买主体,但作为中间人和介绍人,提供个人账户参与资金流转,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诉人袁某诚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袁某诚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为32590594.21元、税款473538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对其判处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袁某诚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人袁某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赵某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蒋某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蕾 审判员 户凤英 2020年6月5日 书记员 段金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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