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条款补充] 税屋提示——依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号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自2001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作了补充规定,具体请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号。
第一条 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 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五条 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 (二)投资公司可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协助其所投资企业招聘人员并提供技术培训、市场开发及咨询;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 (一)投资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占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占该已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除经外经贸部特殊批准,投资公司只能为以上所述的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服务。 投资公司不能代替其投资者在中国从事贸易中介服务。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八条 根据投资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公司的期限。 第九条 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条 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出资设立投资公司。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设立投资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子公司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其所设立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保证该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第十三条 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资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每一年度的投资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 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十八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 1995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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