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对于这条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但是,现行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分工日益精细化和专门化、专业化,从节约企业成本角度等考虑,对于企业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来完成,较之企业自己去完成,可能更为节约,这就难免会出现企业之间因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务而收支管理费的现象。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收支管理费业务应该如何计税处理的问题,一些纳税人并不是十分清楚。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收支管理费业务的计税处理问题,纳税人必须要清楚以下3个方面。 支付管理费按正常劳务费用列支 举例来说,A公司是BCM集团下属的一家具有独立法人的子公司。2008年A公司按市场价向母公司支付了管理服务费用350万元,并取得了集团开具的服务业发票,则A公司2008年税前可以扣除劳务费用350万元。 收取管理费方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接上例,2008年BCM集团收取A公司的管理服务费用350万元应为劳务收入,依照服务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17.5万元。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发生的管理费可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可见,这条是基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要取得某种收入,往往需要其在中国境外的总机构提供某种管理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方面上的支撑服务,有些费用支出可能是通过总机构或者由总机构所负担的,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是法人税制,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就其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场所获取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境外但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若不允许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分摊其在中国境外总机构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能会出现这些机构、场所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支出无法得以体现,是不符合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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