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0]21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8-11
摘要: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科(股)应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地方税务分局、所应配备专职发票管理人员,并向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科(股)备案。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0]218号        2000-08-11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切实加强地税机关内部普通发票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防止以票谋私现象发生,不断提高以票管税水平,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涉及发票管理表、证、单书式样按照省地税局印发的《地方税收征管业务规程》执行。各市、地于2000年9月底前将内部发票管理实施细则,尤其是内部发票管理奖惩具体规定报省地税局备案。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反馈。

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发票管理行为,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地方税务机关各类普通发票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发票管理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科(股)应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地方税务分局、所应配备专职发票管理人员,并向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科(股)备案。

  第四条 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科(股)发票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一)起草本地区发票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

  (二)管理发票监制章,按规定领购和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按省地方税务局要求管理发票印制企业;

  (三)印制、验收、保管、审核、发售、缴销和核销发票;

  (四)设立发票印制、发售分类、分户等帐簿,上报各种发票报表;

  (五)组织发票检查和重大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

  (六)宣传解释发票管理法规;

  (七)其他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税务分局、所发票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一)保管、审核、发售、缴销发票;

  (二)建立发票分户、分类管理档案,保管用票单位和个人申请印制、领购、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等有关材料;

  (三)登记有关帐簿,填报发票领发存情况报表;

  (四)组织、参与发票违法违章案件的检查;

  (五)其他发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征求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科(股)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一)清点库存发票和缴回的发票存根;

  (二)核对所发放尚未缴销的发票;

  (三)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帐表、资料、印章和物品;

  (四)填写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和移交事项说明。其他领用发票的地方税务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发票移交手续。

  移交工作由上级主管人员负责监督,如发现移交的资料、物品不符,应责成原发票管理人员限期查明,待查明相符合,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未按规定办清移交手续的发票管理人员,不得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章 发票的印制管理

  第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发票承印企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推荐,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其印制资格,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发票印制企业并发放《发票准印证》。

  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区内发票承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第八条 发票的种类、规格、式样、联次及用途、字底颜色、使用范围等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印发《发票样本》,各地应按照《发票样本》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核印制。

  第九条 发票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统一在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并套印各市、地、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邮政电信业、金融保险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发票、车辆通行收费发票等主要票种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套印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对超出《发票样本》所列范围的发票,必须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印制。计算机打印的机外发票的印制情况必须按季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条 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所辖区域内发票使用量确定不同种类发票印量,或根据需要印明单位名称的用票单位的申请,填制印制发票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对本市范围内印制的发票,除采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外,应加印普通发票地区性防伪暗记。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印制的发票,每本发票封二、封三及封底都应当印明发票使用须知,每份发票都要在左上角印明主管地税机关举报电话,对申请印明用票单位名称的发票,一律在发票右上角发票字轨号码下面加印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三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刻制并逐级发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领用和保管,实行交旧供新制度。

  第十四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省地方税务局集中采购,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需用量按季申请购买,并根据《发票防伪专用品购买申请表》和购货凭证登记《发票防伪专用品领购登记簿》。

  第四章 发票的保管、领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立发票专库、专柜保管发票。对申请印明用票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各级地税机关统一保管。存放发票的专库(柜)应具备防火、防潮、防盗、防霉、防虫、防鼠等条件。

  第十六条 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对印制完毕的发票进行验收,在确认合格后将发票入库,并将发票名称、种类、起止号码等内容登记《发票分类明细帐》。

  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应按月盘点库存发票,检查购领、销售、结存情况,填制《发票收发存情况报表》,并与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的报表进行核对。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分局(所)到市、地、县地方税务局领购发票,应填开《发票领据》,登记《发票分类明细帐》,并按月盘点、核对领购、发售、结存情况,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发票领发存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 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向税务分局(所)发售发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的周转量。

  第十九条 税务分局(所)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的数量以满足其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为原则,一般以一个月的用量为限,最多不超过一个季度的用量。针对不同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分别采取批量供应、验旧供新、缴旧供新的方式供应发票。

  第二十条 对应办理未办理发票验(缴)旧审核手续及拖欠税款的用票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发票的,责成其按次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以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地、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根据所领购发票的数量和票面限额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发票保证金和保证人的管理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38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填制《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和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税款缴纳和发票缴(验)旧审核情况,在《普通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发给《普通发票领购簿》。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一律不核发《普通发票领购簿》,需要使用发票时,可持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开票地税机关应对其提供有关证明进行严格审核,对税法规定应该纳税的,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税票号码,在税票上注明发票号码。

  使用限额发票因业务成交额超过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可比照上述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因经营范围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的名称、种类、数量和供票方式等事项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重新填制《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变更或重新核发《普通发票领购簿》。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审核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凭《普通发票领购簿》发售发票,并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的发票上一次性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验旧供新方式供应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应要求其提供前次领购的发票存根联,审核其发票使用情况、起止号码、累计填开金额,在核对无误后,发售发票。对实行缴旧供新方式供应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应要求其提供前次领购的发票存根联,查验封存后发售发票。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审核发现其票面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的,按票面营业额计征税款。用票单位和个人票面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核定营业额的,应调整其下期定额。

  第二十八条 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只能向所辖区内的税务分局(所)发售发票,税务分局(所)只能对属于征管范围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和缴销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缴其《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登记缴销记录。异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普通发票领购簿》。

  第三十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封存其《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复业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启封其已被封存的《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时,应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缴销未使用的旧版发票,并登记缴销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遗失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处理后,报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向指定报刊声明挂失,凭申明作废刊登报样,办理发票核销手续。

  地方税务人员和代征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时,也应当按上述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自然灾害、虫蛀、鼠咬、霉变、水浸、火烧等原因而损毁的发票,由其提供足以证明发票损毁的凭证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残存发票,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办理发票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已满保管期限的发票存根、旧版发票、次废品发票、水浸、火烧、霉变、丢失、被盗等原因需销毁的发票及用票单位和个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缴销的发票,应及时组织清理,按发票类别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报经市、地、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到指定的场所集中销毁。

  第六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内部发票管理应建立检查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地地方税务局每年对所辖区域内的发票定点承印厂不定期组织检查两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辖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内部发票管理情况组织检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辖的地方税务分局(所)内部发票管理情况组织检查两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分局(所)每月应当对内部发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三十九条 管理分局每年应分次对所管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稽核,其中对使用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检查一次。

  第四十条 各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要设立发票违法违章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电话或书面、口头举报。

  对公民举报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由市、地、县(区)征管科(股)指定稽查部门或主管管理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日常管理及检查过程中发现发票违法违章问题涉及到外市、县(区)的,应及时填写《普通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由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统一与异地地方税务机关联系协查。

  对涉及跨省协查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分别省份填写《普通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报省地方税务局联系外省、市、自治区协查。

  第四十二条 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在接到上级或异地转来的《普通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后,应进行编号、登记,填制《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汇总表》,制作《异地发票信函传递卡》分发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四十三条 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对经查无问题的协查函件,应在收到协查函之日起15日内以挂号信或传真形式复函对方。对有问题的协查函件,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在30日内将核查结果以挂号信或传真形式复函对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内部管理工作应加强考核,与岗位计酬、奖惩挂钩,建立发票分级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外,还应扣发奖金和岗位责任制津贴,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税款流失的,应责成有关责任人员负责限期追回。

  (一)越权审批发票的印制或到非发票定点承印厂印制发票以及其他不按规定审批发票印制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及发票,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验收、审核、发售、缴销发票的;

  (四)不按规定对发票建帐建制,有关发票领、销、存等情况无帐表记录或记录不真实的;

  (五)以票管税不力造成税款流失的;

  (六)不按规定办清发票交接手续;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造成内部发票管理混乱的;

  (八)其他发票管理违章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代征员有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比照地方税务人员进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取消代征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发票管理岗位责任制计酬及奖惩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饮食服务和娱乐业积极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利用现代化手段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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