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自行建造机器设备等动产,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外购材料的进项税额、自制材料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必须计入自建固定资产原值;从2009年1月1日起,外购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再计入自建固定资产原值。 到目前为止,自行建造不动产,所使用的外购材料成本,必须包含材料的进项税额。如果已经认证抵扣了,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如果是使用单位自己生产的材料用于在建工程,必须视同销售,把销项税额计入在建工程。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帐面原价的,以评估确认的数字作为固定资产原价。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记帐。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7、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固定资产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固定资产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记帐。 8、企业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定义中的价值标准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中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同时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收政策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29条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与会计规定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定义是:“(1)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2008年内外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57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自此,税法上取消了固定资产的金额标准,只有使用期限。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1992〕33号):“企业加速计算折旧,一般应只限于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税法规定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按照企业会计上的折旧年限。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2008年内外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59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关于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会计规定的变化: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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