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税收规定的变化: 从1994年1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按此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其他企业固定资产保留的净残值小于5%,一般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纳税调增处理。 2008年内外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59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税法与会计上一样,没有具体的净残值标准,由企业合理估计。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规定,“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2)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3)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税收规定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没有具体规定。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2008年内外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60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关于加速折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1991年)第40条规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 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5类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最短折旧2年);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3年); (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最短折旧2年)。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所以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次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允许企业对限额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直接记入成本费用,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是对企业的短期税收政策扶持。只需要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并不需要改变企业原有的会计核算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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