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我局拟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2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地址:呼和浩特赛罕区昭乌达路,邮编01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hw3688@sina.com。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督促和管理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第五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联合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定期定额的审核批准工作。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为核定定额的审核批准机关。 第六条各级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应当强化组织领导、畅通沟通渠道,积极探索创新个体工商户联合征管工作模式。鼓励各地通过共建国税地税个体税收管理所的方式,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 第七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实现个体工商户申报数据、核定数据等信息的实时共享,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和征收管理等工作,确保个体工商户的户籍信息、纳税期限、申报征收方式、核定计税依据等信息保持一致。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信息公开机制,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第二章 联合核定定额方法 第九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行业特点、经营项目、管理水平等因素,依据典型调查的结果,采取经营参数法、成本费用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定额。 第十条 典型调查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组织完成,设区市市区、县城城区、乡镇和农村应区分区域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联合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开展定期定额户核定工作,核定定额程序包括: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联合核定。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联合进行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可以共同核定或调整,也可由一方先行核定或调整,另一方对结果进行确认。 (三)定额公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达成一致的核定定额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采取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行业、拟定定额、拟定税额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核准定额。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应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五)下达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分别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联合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实际管户现状,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同时结合岗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已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实行差别管理。 (一)对税源规模较大的要监督建账和发票使用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定期进行税源监控分析,对疑点纳税人重点监控; (二)对税源规模较小的做好纳税审核比对工作,鼓励引导其实行简并征期。 (三)发现已被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取消该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未达起征点户应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寻访,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重新核定定额。法律法规规定其它需要调整的情形和调整定额的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未达起征点户当月实际销售额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业的,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办理停业登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应当于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复业;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延长停业。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低于”“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原有涉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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