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87]建总经字第18号 1987-03-16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1985年10月22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联合发出《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中“配套工程费”的内容,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凡能组织经营的配套工程,其费用应由规定的投资渠道解决;不能组织经营的,可列入“配套工程费”。需要采用待摊和预提方法核算的费用,应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严格控制,由同级建设银行审定。 二、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有关费用,应按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规定列入成本,土地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项下,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开发费”项下,拆迁旧房残值收入,相应冲减成本。 三、各开发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得预提包干,一律比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办法,年终应按实际发生数调整成本。 四、开发公司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发生的地段差价,暂作为公司利润,在利润总额的“开发项目销售利润”中反映。 五、开发公司职工的经常性生产奖等奖金,均应在税后留利(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六、开发公司自身留用的住宅、办公等商品房,应有相应的投资来源,并应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所花投资不得摊入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售价内。 七、库存材料因国家调整价格所发生的价差,应比照施工企业列营业外收支。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87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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