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沪地税流[2005]10号 2005-03-0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失效。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营业税税收政策,对个人出售本市普通住房的营业税征收规定明确如下: 一、个人购买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通住房,居住不满一年出售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河道整治费(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 个人购买后居住满一年(含一年)的普通住房,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及附加。 二、上述居住年限的认定,以出售者取得该普通住房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时间或房屋交接书记载时间为起始时间,按孰先原则计算确定。 三、本市城镇居民按市政府规定的政策购买的售后公房,凭售后公房管理部门或原售后公房所有单位出具的购房收据(凭证),出售时不受上述居住年限的限制,免征营业税及附加。 四、个人在出售普通住房时,应持相关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房屋交接书等文书材料,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纳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向产权登记过户机构出具税务部门开具的售房发票及纳税凭证。 本通知自2005年3月7日起执行。个人出售花园住宅的税收征收,仍按沪财办[1999]86号和沪地税一[1999]87号文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三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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