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地[2006]61号 2006-9-28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一)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税收管理 1.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1);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制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 2.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 1.个人继承不动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并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继承资料审核”栏加盖“个人继承”印章(由市局统一刻制)。 2.对除继承外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并对非继承、遗嘱、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在缴纳契税前,由税务机关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无偿赠与契税审核”栏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由市局统一刻制),房管部门在契税完税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并在受赠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粘贴的印花税票骑缝处,由房管部门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予以注销。 3.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产权转移书据,可按市场评估价格计征印花税。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税收管理问题 (一)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营业税税收管理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其购房时间按照发生上述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二)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 1.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6〕1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废止。 三、 关于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部门的合作,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纳税人分户归档管理,定期将留存的公证证书复印件有关信息与公证机关核对,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评估,将本期无偿赠与不动产的有关数据与历史数据(如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做进一步检查和核对,对确有问题的赠与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个人赠与不动产过程中,向受赠人收取了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但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办理无偿赠与的相关手续,没有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进行相关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向房屋中介机构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使其协助做好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收管理工作。 附件: 1.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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