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实施<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发[2010]125号 2010-12-20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加强我市国税系统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结合我市国税系统实际,市局制定了贯彻实施《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连同《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一并贯彻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12月2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实施《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我市国税系统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和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国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诉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投诉管理机构应配备人员具体负责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受理纳税人对以下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一)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税务人员; (二)市国税系统各单位; (三)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内设机构; (四)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内设机构税务人员。 第六条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受理纳税人对以下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一)本单位内设机构税务人员; (二)本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三)本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税务人员。 第七条 投诉管理机构对纳税人的投诉均应进行登记,并按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编号为13位,第1—5位为综合征管软件中本机关的代码,第6—9位为公元年度号,第10—13位按顺序编制;其他国税机关转交的投诉材料,按原编号进行登记;其他部门转交的投诉材料,按上述规则重新编号。 第八条 投诉管理机构对已登记的纳税人投诉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对经审查属于本机关处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 (二)对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处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投诉材料转交相关机关处理,并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中注明转交去向及接收人。转交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实名投诉人; (三)对经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在《登记表》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反馈实名投诉人。 第九条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应在办税服务厅(无办税服务厅的单位在主要办公场所)公布上一级机关和本单位投诉管理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十条 投诉管理机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协调其他科(处)室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生应当终止调查事项的,调查人员提出终止调查情况说明,报投诉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核实的情况,将有关调查过程、具体事实、被投诉人意见等书面报告投诉管理机构负责人。 第十三条 投诉事实成立的,由投诉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受理投诉机关根据主管领导签署的意见,作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被投诉人属于税务机关的,还应向被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二)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并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纳税投诉,不论投诉事实是否成立,均应向实名投诉人制发《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局(纳税服务处)提交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市局每半年对各单位受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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