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07-24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斌,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河南ZYLM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ZYLM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斌,单位住所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恒丰路西段吉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558****D(1-1)。 诉讼代表人徐玉兰,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监事。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ZYLM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斌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ZYLM电梯制造公司(以下简称ZYLM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泽洪,成立之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5年5月26日,ZYLM公司竞得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的位于产业集聚区志远大道北侧一宗面积为87.199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出让合同》,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批准使用该块土地,土地部门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缺乏资金,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5月,股东程泽洪和另一股东秦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斌,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刘某斌,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刘某斌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2017年11月、12月份,鹿邑县地税局派人到ZYLM公司所在地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经计算,税务机关认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23197元而未缴纳,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涉嫌逃税。 鹿邑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两次通知刘某斌到税务局接受询问,刘某斌到鹿邑县地税局说明了公司现状。鹿邑县地税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ZYLM公司下达“补税通知书”和“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刘某斌仍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以ZYLM公司涉嫌逃税罪向公安机关移交,要求追究ZYLM公司和刘某斌的刑事责任。刘某斌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 ZYLM公司所在地块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ZYLM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鹿邑县政府关于河南ZYLM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鹿邑县地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崔某、于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斌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河南ZYLM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税款52319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某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刘某斌不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重审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ZYLM公司系纳税主体,其采取不申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存在逃税行为。鹿邑县税务局对ZYLM公司逃税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单位ZYLM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逃避缴纳税款523197元、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认刘某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单位ZYLM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刘某斌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ZYL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人刘某斌在公司逃税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在内(包括接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较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存在客观原因等),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ZYLM电梯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善心 审判员 张福友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玮 法官助理 郭东景 书记员 胡凯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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