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205行审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余姚市FT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30
摘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05行审86号

  发文日期:2021-05-11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1)浙0205行审8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118号南楼。

  负责人:卢姚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良梁。

  被执行人:余姚市FT金属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912****),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桐泽路178号。

  经营者:张某飞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甬税稽二罚〔202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甬税稽二罚〔202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FT金属制品厂的违法事实如下:1.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经营期间,被执行人余姚市FT金属制品厂收受由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金额计946392.96元,税额计156993.84元,价税合计1103386.8元。上述15份发票均是被执行人向夏叶曼采购铝锭的过程中,因夏叶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不足,就虚构被执行人与第三方公司有经营业务,以支付开票费(按票面价税合计9.5%、9.8%、11%不等)的方式虚开取得的,共支付开票费108090元。被执行人余姚市FT金属制品厂明知非法取得的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在收受当期抵扣税款156993.84元。因被执行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被执行人违法结转销售成本的发票记载金额946392.96元,不予税务处理。上述行为造成偷税的事实,导致少缴增值税156993.84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989.57元、教育费附加4709.82元、地方教育附加3139.88元。2.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经营期间,被执行人余姚市FT金属制品厂销售301056元的液压产品货物给余姚海浪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526384元的铝压铸件货物给余姚市华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未申报纳税,而提供了第三方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执行人明知部分收入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采取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的手段,匿报销售收入711224.27元(不含税),偷逃增值税116215.73元。从而造成偷税的事实,导致少缴增值税116215.73元、个人所得税7112.25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135.65元、教育费附加3486.71元、地方教育附加2324.48元。3.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经营期间,被执行人为了经营需要,为与其有业务关系的9家企业介绍虚开由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金额2066778.76元,税额计338054.84元,价税合计2404833.60元。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第1项处以偷逃增值税156993.84元的80%罚款,计125595.07元;处以偷逃城建税10989.57元的80%罚款,计8791.66元;对违法事实第2项,被执行人匿报销售偷逃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偷逃增值税116215.73元的50%罚款,计58107.87元;处以偷逃城建税8135.65元的50%罚款,计4067.83元;处以偷逃个人所得税7112.25元的50%罚款,计3556.13元;对违法事实第3项,被执行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综上,合计罚款400118.56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罚款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甬税稽二强催〔2020〕109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罚款400118.56元及加处罚款的义务。后被执行人至2021年3月9日共缴纳罚款100000元,尚欠罚款300118.56元及加处罚款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甬税稽二罚〔202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300118.56元及加处罚款300118.56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冬红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姚 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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