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174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易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易伟、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营上海万1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万2服饰有限公司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述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高淳县林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9份,价税合计5539万余元,涉及税款800余万元,且涉案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上海万1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及上海万2服饰有限公司现均已注销。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董某某的证言,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发票差额清单、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档案机读材料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综合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上海万1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及上海万2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俞继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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