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藏刑终11号 王某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29
摘要:上诉人王某臣明知其所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共同采用骗取农牧民身份信息、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359份,虚开销售额32134324.5元,虚开税额4177462.18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全额已抵扣。

  发文机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藏刑终11号

  发文日期:2020-04-29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藏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臣,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登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玛措姆,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藏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3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在西藏自治区仁布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人代表为张某某(已判决),股东及监事为史某某(已判决)。该公司经营范围:纯毛收购加工及销售,公司地址为西藏自治区仁布县×××路。2012年10月1日,西藏自治区仁布县国税局认定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先后由张某某、史某某、房某某(在逃)、被告人王某臣等人经营(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将该公司转让给房某某、王某臣,但法人信息一直未变更)。该公司转让后,房某某、被告人王某臣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359份,虚开销售额32134324.5元,虚开税额4177462.18元。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臣于2018年12月21日在河北省清河县被抓获。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转让协议书、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抵扣联、农副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臣、房某某为逃避税务部门的监管,招募工人以现有的机器反复加工羊毛,通过给农牧民赠送食品等方式收集其身份信息,用于伪造农牧民产品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359份,虚开销售额32134324.5元,虚开税额4177462.18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全额已抵扣,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臣、房某某在明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借该公司的名义,两人共同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导致本案的危害后果,系共同犯罪。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王某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王某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臣在本案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要理由为:1.房某某是本案犯意提出者,在犯罪中处于策划、指挥地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出资者或者资金的主要筹集者,且为主要获利者。2.王某臣是受房某某聘请,受其指使、教唆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但参与度相对较低。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为,上诉人王某臣积极收集农牧民身份信息,制作虚假农副产品收购合同、虚假收据,并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积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在西藏自治区仁布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已判刑),股东及监事为史某某(已判刑)。该公司经营范围:纯毛收购加工及销售。2012年10月1日,西藏自治区仁布县国税局认定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先由张某某、史某某经营,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将该公司转让给房某某和上诉人王某臣,但法人信息一直未变更。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期间,房某某(在逃)、王某臣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收集农牧民居民身份证信息,虚构货物交易,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359份,虚开销售额32134324.5元,虚开税额4177462.18元且均已抵扣。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8年12月21日在河北省清河县将上诉人王某臣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臣出生于1989年5月27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由日喀则市税务局移送市公安经侦支队,于2015年11月23日由日喀则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于2018年12月28日对上诉人王某臣进行网上追逃。

  3.抓捕经过证实,王某臣于2018年12月21日在河北省清河县被抓捕归案。

  4.工商注册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共同组建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公司法人履历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招商引资合同、验资报告、股东投资确认书证实,由张西勇、史志勇于2012年8月24日在西藏自治区仁布县注册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财务负责人及办税员为史某某,二人出资共计5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绒毛加工制品,同时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2012年10月,该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5.西藏××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农副产品发票领购情况证实,2012年12月18日起,该公司共计领购专用发票450份。

  6.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史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西藏××绒毛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计62份,虚开销售额4438396.7元,虚开税款576991.57元。张西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史志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7.2012年12月18日公司转让合同证实,2018年12月18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由王某臣、房某某从张某某、史某某手中接管。

  8.西藏××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农副产品专用发票统计表、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收购金额、抵扣税额明细表及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票据,经一审法院核实,去除无效票据确定的抵扣情况说明证实,自2012年12月18日起,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共开具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434份,收购金额39230653元,涉及税额5099984.90元。其中,去除部分无效票据,实际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共计359份,虚开金额32134324.5元,虚开抵扣税额4177462.18元。

  9.王某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87008602510交易明细证实,王某臣在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该账户有大额的资金流入流出,交易对方分别有房某某、张某某、房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刘某某。

  10.文件检验鉴定、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拉共(文)鉴字【2019】004号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检材)编号为11006266、11006253、13001575、11006254、11006355、11006356、11006363、11006358、11006360、11006362的农副产品专用发票均系王某臣书写,且鉴定程序合法。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是其和史某某成立的,主要是收购绒毛及加工销售等,因为公司经营的不好,为了挣点税率,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后来在2012年的时候将公司转让了,但是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其还在该公司上班,负责开车、修机器等。房军民是老板,主要负责销售,王某臣是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采购羊毛、开具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合同、制作台账、仁布县税务局报税、缴税等工作。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臣是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1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成立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没有实际运营的情况下,骗取农牧民身份信息,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该公司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由张某某、史某某管理,并于2012年12月18日转手给上诉人王某臣、房某某,但未变更法人。公司转让协议是史某某与王某臣签订,合同的起草者也是王某臣,期间王某臣通过电话与房某某商量签订事宜。合同内容为:双方约定,在试营期三个月内甲方必须告知乙方经营方式。公司转让后,王某臣与房某某(在逃)以同样的方式虚开发票的事实。

  13.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期间,共有四个老板,前后分别是张某某、史某某、房某某、王某臣。在其工作期间,只有两台机器,主要是加工羊毛。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次某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臣是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4.证人晋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有四个员工,大概上了30多天的班。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晋某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臣(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只是在公司见过)是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5.证人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共有四个老板,第一次来的老板是张某某,第二次是史某某,第三次是房某某,第四次是王某臣。公司主要从事羊毛加工,大概有40个麻袋的羊毛。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次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臣是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6.证人格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仁布县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报税过程中,当时来登记的有史某某和一个汉族。史某某主要负责他们公司的财务,前期报税人为史某某,后期还有一个人来报税的,有照片的话能认出来。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格某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臣是后期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报税人员。

  17.上诉人王某臣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8年12月18日,其伙同房某某与张某某、史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接管西藏××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开具了六、七本农副产品专用发票。开具的发票数和收购的羊毛数量不一致,收购的很少,但开具的发票数量很大。当时为了获取农牧民的身份信息,欺骗农牧民说给零食和礼品,让农牧民拿身份证来拍照,拍完后用于虚开发票。合同是房某某发给其,由其打印。其曾到税务局领购过几次农副产品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在税务局抵扣过税款。其在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车间、工人以及日常工作等,在没有实际的交易情况下,虚开了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臣明知其所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共同采用骗取农牧民身份信息、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以西藏××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359份,虚开销售额32134324.5元,虚开税额4177462.18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全额已抵扣。原判认定其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定性准确,王某臣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王某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臣在本案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王某臣起草转让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字,伙同房军民接管西藏××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实施了积极收集农牧民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虚假收据,并虚开大量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等行为,王某臣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涉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判关于王某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认定,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藏××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证人次某某某、晋某某某、格某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明,王某臣作为该公司的主要成员,参加公司的各项工作。虽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同案犯房军民在逃,没有取得其供述,但王某臣的供述与其他在卷的客观证据一致,能够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证明王某臣的犯罪行为及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影响对王某臣行为的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虚开税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同案犯房军民在逃,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等,原判对王某臣予以从轻处罚,属量刑适当。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青江

  审判员 旦珍

  审判员 边巴次仁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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