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刑终213号 林某彬、张某丽等与代某庆、宗某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18
摘要:综上所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发文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内刑终213号

  发文日期:2019-11-18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内刑终213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彬,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景苑花园6栋14号。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洋,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丽,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光辉佳苑小区。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欢,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杰,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包头市石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捕前住包头市滨河新区民馨佳苑5区4栋3单元207室。2018年3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飞,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香林美地3栋1单元601室。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如东,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宇静,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某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包头市石拐区卫生防疫站职工,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军官小区5栋202室。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宗某亮,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健康阳光城7栋405室。2018年2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31号楼1单元5号。2015年12月1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7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9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呼和浩特铁路局包西车辆段工人,现住包头市。2018年7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彬、代某庆、宗某亮、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赵某、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内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彬、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某彬、代某庆、宗某亮共同商议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注册成立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嘉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弘润公司)、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康公司)、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屹公司)等四家开票公司,三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彬负责公司的财务利润核算及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项,代某庆负责为公司取得及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宗某亮负责公司对外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发票申领增量及为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项;被告人张某丽作为公司出纳与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杰分别负责资金进出的操作与财务账目制作、报税等事项。2011年12月参与的被告人耿某飞负责取、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以上四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大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全国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70余户企业。为逃避打击,林某彬、代某庆、宗某亮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将博嘉公司、源弘润公司进行税务注销。经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上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965份,合计金额878707239.61元,税额149380229.57元,价税合计1028087469.18元;用于非法抵扣进项税额合计137441611.51元。

  被告人代某庆、宗某亮、张某杰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丽与林某彬、耿某飞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发票领购记录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取得发票汇总表、开具发票明细表、销项、进项发票分月明细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该公司设立、注销的相关情况以及税务情况。

  (2)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取得发票汇总表、销项、进项发票分月明细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包头市白云矿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该公司设立、注销的相关情况以及税务情况。

  (3)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取得发票汇总表、销项、进项发票分月明细表、非正常户认定表、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证实该公司设立、非正常户认定的相关情况以及税务情况。

  (4)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取得发票汇总表、销项、进项发票分月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税务局会议记录、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证实该公司设立、非正常户认定的相关情况以及税务情况。

  (5)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及包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涉案五家企业煤炭经营许可证证明,证实以上四家公司均未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及备案。另国家已于2013年修改《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取消了煤炭经营许可证,改为备案管理。

  (6)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证实涉案公司在接受和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钱款流向及以走账形式掩饰虚开的事实。

  (7)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实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在系统中依据托运、收货方、记事栏都未检索到相关信息。

  (8)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说明,证实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9)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包府办发(2013)203号文件,证实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煤场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中企业名单,在大城西煤炭物流园区内没有登记注册“兴达”煤场及名称中包含“兴达”字样的煤场,没有登记注册“容泰”煤场及名称中包含“容泰”字样的煤场。

  (10)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与明沙淖乡政府合署办公,2014年因环保关停,经查找土默特右旗产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财务凭证,找到编号为0000844、0000845的收据,证实名为鸿鑫洗煤厂、代某庆的人缴纳过2010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费,除上述两张凭证外,一直到2014年再未发现有名为代某庆的人员及鸿鑫煤炭煤场缴纳2011、2012、2013、2014年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凭证,同时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的财务凭证中未发现有包含名为代某庆的相关凭证。根据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当时的规定,如果煤厂正常经营必须按年度缴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并将缴费凭证列入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财务记账凭证统一管理。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张某丽于2018年1月30日在包头市××区被抓获;代某庆于2018年1月31日主动投案自首;林某彬于2018年1月31日在包头市××区被抓获;耿某飞于2018年1月31日在包头市××区被抓获;宗某亮于2018年2月2日主动向包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某杰于2018年3月7日主动向包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乔斌的证言,证实2011年时通过朋友认识林某彬,后来认识宗某亮和代某庆,林、代、宗和其说,他们有公司,问其能不能弄到增值税发票,其说弄增值税发票必须给煤矿打款,也就是资金回流,后来其给他们从煤矿联系了进项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9%,还有一部分从其自己的煤矿买的煤,后其把煤矿的增值税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8%-9%卖给林、宗和代的公司。

  (2)童晓军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从代某庆那里虚开增值税发票两次,第一次2011年下半年,其给北京碳化公司供应煤,结算时找代某庆开过增值税发票,开了400万元左右的发票,代某庆是用一个博嘉公司给其开具的,开票费是发票价税合计的13%,代在给其结算购煤款时直接扣除了开票费;第二次是其给包钢房地产公司供应煤炭,结算时找代某庆开了170余万元的发票,开票费是13%,也是在给其煤炭款之前直接扣除了。代某庆出事后给其打电话,称如有市公局的人找,就让其说北京碳化公司和包钢房地产公司的业务是代某庆的业务。北京碳化和包钢房地产公司的业务是其的业务,其通过代某庆向北京碳化公司和包钢房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3)张俊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包头市九原凯鑫金属材料厂法人和实际控制人,2011年9月给代某庆打电话,要从他那里买发票,他说有,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12%,进行了资金回流。代提供的发票销货单位有博嘉、源弘润、富顺康公司,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三家公司与凯鑫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证实其辨认出代某庆的事实。

  (4)王宝成的证言及同集煤炭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同集煤炭公司是其实际经营的,同集煤炭公司没有与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其不认识这两家公司。2011年6月24日同集煤炭公司从博嘉公司取得价税合计共3529080元的31份发票,同集煤炭公司从源弘润矿业公司取得价税合计共340万元的30份发票。2011年6月23日、27日,同集煤炭公司账户分别汇到博嘉公司100万元和80万元,后又从博嘉公司出纳张某丽账户中打款到王晓波和其的账户,这是其从博嘉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以这样的方式回流资金。同集煤炭公司和博嘉公司、源弘润公司有合同,但是没有真实交易,就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钱就是票面金额的10%-11%,其取得虚开的发票都已抵扣了。另证实就该笔虚开同集煤炭公司已被立案。

  (5)丁志明的证言,证实其为四季红煤场实际控制人,四季红煤场与博嘉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四季红煤场只是从博嘉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10%-10.5%的价格购买的,一共购买了多少份不记得了,价税合计大约是748万元,以公司账目为准。四季红煤场与源弘润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只是从源弘润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10%-10.5%价格购买的,以上买票都是张宇联系的,从博嘉公司虚开发票64份,从源弘润公司虚开发票9份,都已经抵扣税款了。

  (6)张晓宇的证言,证实其在一个饭局上认识了丁志明,他找其帮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20日,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给四季红煤场开具的9份发票是虚开的,两家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丁志明按照票面金额7%-10%给对方支付开票费。2011年5月22日,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给四季红煤场开具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虚开的,没有真实业务,丁志明按照票面金额7%-10%支付开票费。另证实,其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年底担任凉城县同鑫燃料公司法人代表,也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有高泽平,主要负责煤炭业务,宿芳负责财务。凉城同鑫燃料公司与富顺康公司间的业务其知道,高泽平从土右旗大城西煤炭市场买了一批煤炭,没有专用发票,高和其说包头的富顺康公司可以出票,出票费是票面金额6.8%,其同意了,开票费是其让宿芳从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进行资金回流,由富顺康公司的人直接扣除了。高与富顺康公司谁联系的不清楚。其公司与富顺康公司没有关系。高给其拿回来的与富顺康公司的合同是假的,买来的票都带着合同,带合同能够证实业务的完整性。富顺康公司向同鑫燃料公司开具的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7)高泽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进入同鑫燃料公司,负责销售、结账,法人与实际控制人是张晓宇。2012年其从萨拉齐的大城西煤场买了700多万元煤炭,从哪里买的记不住了,卖煤后对方公司打电话告诉其结账需要增值税发票入账,其在大城西煤场有那种开发票的名片,写着这个人姓翟,其问姓翟的能不能弄到税票,他说可以,开票费是票面金额6.8%,其从姓翟的那里买了700多万元发票,销方单位是包头富顺康公司,开票费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在进行走账时扣除了。富顺康公司没有向同鑫燃料公司出售过煤炭,发票是其联系虚开的。开的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8)岳润平的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蒙扶煤炭运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代某庆买煤,他可以按照10%税率的含税价格把煤卖给其,其为便宜向代某庆拉的煤炭,一共给源弘润公司打了900万元,其知道的从邬青军账户上将455万元转到蒙扶公司账上,后蒙扶公司转给源弘润公司,后源弘润将钱又转回给邬青军账上。向代买煤按照10%税率而非17%,其就是为了便宜,节约成本。进项发票是代找人给其送过来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彬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和宗某亮、代某庆共同在白云注册了四家公司,分别是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和宗某亮、代某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三人平分,其主要负责内部管理,宗某亮负责办工商税务方面注册和一部分煤矿进项,代某庆负责煤矿的进销项工作,员工有出纳张某丽,主要负责开票、资金转账,还有耿某飞,他主要负责打杂跑腿,还有会计张某杰,主要负责做账。张某丽,耿某飞、张某杰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知道。其和代某庆、宗某亮都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联系好业务后将开票信息给张某丽,由张某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票的公司来公司取票。

  (2)被告人代某庆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与宗某亮、林某彬合伙成立了三家公司,分别是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三人都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三家公司是虚开发票的空壳公司。公司还有耿某飞,主要配合宗某亮跑业务,属于宗某亮的跟班;张某丽是出纳,负责资金转账及出纳业务、资金回流;张某杰是会计,负责做账业务。其不知道也没听说过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之前向检察机关提供的九家公司的业务是虚开,属于货票分离的现象。之前供述中还提到几家公司有真实煤炭业务也是虚开的,大概向外虚开了2亿左右,虚取的进项发票其拿回来公司一部分,进项和抵扣运输费是虚取得的,没有真实业务发生,销项发票全部是虚开的,费用都是由林某彬核算,按8%-10.5%收取。三家公司虚开发票获取的违法所得三人平分。

  (3)被告人宗某亮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时候,其和代某庆、林某彬在包头市白云区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分别是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做真实的业务。其负责公司的成立注册、税票申领、报税、认证及企业注销,前期还负责给四家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对外开具发票价格其不知道,谁卖谁决定,但肯定不低于买价,必须有利润。向外卖由代和林负责,公司员工也可承揽向外开的业务,其只知道林通过姓翟的向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代通过谁卖发票其不清楚。代还负责进项发票的购买,好像也是从鄂尔多斯煤矿买的。林负责财务管理与资金管理,且林决定公司进项与销项发票的购买量,需要把进销量匹配起来,林负责每月收入汇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每一笔都是三个人平分。其从来没有听说过代某庆的兴达或容泰煤场,与四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家公司除了其,还有代某庆、林某彬、张某杰、张某丽、耿某飞、李毅军、赵大君,都知道并参与了公司虚开发票的事。

  (4)被告人张某丽的供述,证实四家公司是在白云注册的,实际控制人是宗某亮、代某庆、林某彬,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都是老板,员工有其和耿某飞,其主要负责资金转账,耿某飞主要负责给税务局提供资料,其他的不清楚,还有张某杰,他是会计,负责做账,赵大君负责跑工商局税务局的手续。富顺康公司、博嘉公司、源弘润公司、卓屹公司是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四家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煤炭业务。富顺康公司、博嘉公司、源弘润公司、卓屹公司向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宗某亮、林某彬、代某庆联系的。

  (5)被告人张某杰的供述,证实富顺康公司、博嘉公司、源弘润公司、卓屹公司在经营期间是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业务。这四家公司的老板是宗某亮、林某彬、代某庆,三人共同控制四家公司,其是会计,负责记账、报税、偶尔填开一下发票、制作纳税申报表;张某丽负责银行的资金回流、打印银行回单然后交给林某彬,偶尔也去税务局报税以及领购发票;耿某飞是宗某亮的司机,负责取送虚开的发票;赵大君是林某彬的老乡,主要负责送虚开好的发票还有打杂。富顺康公司、博嘉公司、源弘润公司、卓屹公司日常没有煤炭业务,但是有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知道四家公司在经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宗某亮、代某庆负责联系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宗某亮、代某庆、林某彬都向外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丽、耿某飞、赵大君对富顺康公司、博嘉公司、源弘润公司、卓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明知的。

  (6)被告人耿某飞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与代、林、宗在一起的,其刚来时不清楚他们之前也虚开增值税发票,最后知道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有代、宗、林、张某杰、张某丽,其是司机,主要负责开车,送一些资料,包括合同、发票等,也开车送张某杰去税务局报税。一般代、林、宗指挥其。其是卓屹公司的法人代表,具体谁安排我当的法人不清楚了,但林、代、宗三人应该清楚。四家公司是代、林、宗控制虚开发票的空壳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应该没有真实煤炭购销业务,其也没有见过。

  (二)2016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林某彬从被告人代某庆处接管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并再次组织被告人张某丽、张某杰担任该公司出纳、会计,继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耿某飞于2017年9月加入该公司,帮助取送发票、合同及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等事项。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热联公司大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2户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热联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7份,金额68133793.90元,税额11582744.73元,价税合计79716538.63元。非法取得6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2164672.50元,税额10567994.50元,价税合计72732667元。

  其间,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经被告人赵某、徐某联系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热联公司向吉林泰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18058575.60元,税额3069957.80元,价税合计21128533.40元。被告人赵某、徐某分别于2018年5月7日、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林某彬、张某丽、张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160962974.30元;被告人代某庆、宗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149380229.57元;被告人耿某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87566682.17元;被告人赵某、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306995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开具、取得发票汇总表、销项、进项发票分月明细表、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非正常户认定情况以及税务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3)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证实在接受和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钱款流向及以走账形式掩饰虚开的事实。

  (4)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6月28日对天津众诚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其中向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开出有效发票328份,作废2份,有效发票金额合计32424283.15元,税额合计5512128.15元,销售货物为煤炭。

  (5)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张风英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杰的妻子张风英将钱款打入热联公司账户用于缴纳该公司2018年1月增值税的情况。

  (6)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证实吉林泰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已经全部认证抵扣以及吉林泰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128040.97元、滞纳金21959.03元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通过其向林某彬买票的徐某、徐某辨认出介绍给吉林泰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老赵是赵某、林某彬辨认出向其购买发票的赵某、张某丽辨认出与其联系买票相关事宜的赵某。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某庆、赵某自本案侦办期间分别与张某杰、徐某联系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5月14日由赵某带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彬的供述,证实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是2016年六七月接手的,全部业务都是虚开。耿某飞是2017年五六月份来的热联,一直参与到案发前。给吉林泰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全部进行了资金回流,发票是张某丽填开的,耿某飞负责给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杰是会计,一直到案发都在公司。

  (2)被告人张某丽的供述,证实其来到热联公司就知道该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另证实张某杰、耿某飞参与实施了虚开行为及时间。向吉林泰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数应该是在1200余万元,全部进行了资金回流,发票是其填开的,开票信息是林某彬给的,吉林泰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是其微信上的一个好友给的,这个好友是林某彬让加的,只知道姓赵。

  (3)被告人张某杰的供述,证实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林某彬,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丽负责银行资金回流、去税务局认证发票和领购发票还有报税,郝建国是公司法人,负责制作合同以及给林某彬打杂,耿某飞是2017年8月以后才去的,也是受林某彬指挥,赵大君也是给林某彬帮忙。其和张某丽、耿某飞、赵大君、郝建国对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明知,也都参与了。热联公司是其去给林某彬做账那天起就知道虚开发票业务。

  (4)被告人耿某飞的供述,证实热联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郝建国和林某彬,是空壳公司,其没有见过真实业务,热联取得进项发票是虚假的,热联主要是虚开发票。张某丽一直都跟着林某彬干,热联公司她也参与了,林某彬让其给内蒙古RL煤炭有限公司从外地弄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联系了薛刚,一共购买了9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9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纯是购买的,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张某丽、张某杰对热联虚开的行为都知道。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林某彬和其说他那里有富余的增值税票,后徐某和其说,他目前给一朋友发煤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联系林某彬问好开票费又告知徐某,后徐将开票信息打印在一张纸上给其,其将开票信息拍摄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林,发票开好后徐和林都要求进行资金回流,双方的账户在发票上都有显示,资金回流有时候通过其,有时双方直接联系。开好的发票,林让他底下的员工送过来,其见过可以辨认。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叫热联煤炭公司,徐找其是给吉林的一家公司开票,叫什么记不清楚了。开票费在资金回流时直接扣除了,介绍开票其没有获利,就是2018年春节徐给了其两袋大米。介绍热联和吉林公司开具发票行为是虚开行为。

  (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吉林泰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景柏中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因为景的泰润公司买了现金煤炭,供货后因没有进项发票无法结账,让其从煤场问问有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之后其在东河路上遇见朋友老赵,问他能不能从煤场联系增值税发票,老赵联系了一下他的朋友,后告知开票的点数,景柏中同意,泰润公司的资质和开票信息都在其车里放着,直接给了老赵,大概四至五天老赵将开好的发票和合同及热联公司的资质装在一个袋子里在东河区委后一饭馆给了其,其通过快递给景邮寄到吉林。热联公司向泰润公司虚开数额以税务局为准,其过年给老赵两袋大米。景及他的泰润公司没有从热联公司购买过真实的煤炭。回流的资金是泰润公司的,发票开好后是带着合同的,热联把章都盖好了,其快递到吉林后,景把泰润公司公章盖好再快递寄回,其把合同给老赵。

  (7)被告人代某庆的供述,证实热联公司是其在达茂旗注册的,大约2013年至2014年期间,林某彬问其把这个公司要走了,他把这个公司从达茂旗变更到土右旗,把法人代表变更成谁不知道。变更之后,热联公司就和其没有一点关系,其也不知道参与热联公司的人员都有谁。

  针对各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具体金额不确定进而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到的两个案例,原审法院认为在辩护人提到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张某强存在真实交易,只因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他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均不存在真实交易,故该案例不适用于本案。关于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以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为关键词的案例,但该案例并没有表述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是认定该罪名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是以虚开的税款数额进行指控,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公司均不存在真实交易且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代某庆及其辩护人关于代某庆有真实业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的各被告人关于代某庆煤场的供述、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包府办发(2013)203号文件、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符,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代某庆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四家公司自成立均未开展真实业务,只是进行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宗某亮辩护人关于其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不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彬、代某庆、宗某亮伙同被告人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庆案发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彬、代某庆、宗某亮、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赵某、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庆辩护人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宗某亮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丽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杰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某飞辩护人关于其具有从犯情节且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庆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在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代某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宗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某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张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耿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的缓刑宣告,与新发现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林某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清涉案10多亿的发票抵扣了多少税款;在注销涉案公司时补缴过税款、缴纳过罚款,均应在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核减;林某彬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未查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开庭审理;本案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均应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故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张某丽不具有经营决策权,开票属于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不参与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额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杰事先未与主犯策划犯罪,主观上不具有主动犯罪的故意;做的会计工作是职责所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参与较少,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小;未获非法利益,判处罚金过高;张某杰系自首,案发后补缴了七万余元的税款,真诚悔罪,一审判决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耿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未查清耿某飞的涉案数额,前期只知道是送文件,最后几次才知道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耿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又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在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彬、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及原审被告人代某庆、宗某亮、赵某、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林某彬、张某丽、耿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代某庆、赵某案发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杰、原审被告人宗某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丽、张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耿某飞、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原审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彬、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协查报告、涉案公司开具、取得发票汇总表、销项、进项发票分月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清楚,故林某彬、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彬具有坦白情节在原审判决时已予考虑,其补缴税款和罚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林某彬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故上诉人张某丽提出证人不具备资格,均应构成共同犯罪,证言没有效力,及以此和事实不清为由提出开庭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丽、张某杰及原审被告人耿某飞明知涉案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仍在涉案公司从事出纳、会计、司机工作,参与期间,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三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及所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三人量刑适当,故张某丽、张某杰、耿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及罚金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和从犯的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赵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不适用缓刑,故赵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英杰

审判员 郝涌溪

审判员 陈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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