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经办事项的通知 厦人社〔2022〕291号 2022-12-28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厦府规〔2022〕1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经办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符合《通知》适用范围的被征地人员,应为“村改居”、“农转非”或经批准耕地被征用40%以上时已达到厦府〔2009〕138号文规定年龄(即年满18周岁)的人员。耕地被多次征用的人员,以最后一次征地时间作为确认身份的时点。 (二)被征地人员向所在村(居)委会申请身份确认,村(居)委会汇总初审公示,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核定后,由村(居)委会录入被征地人员信息库(以下称信息库)。信息库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和维护。 (三)被征地人员身份核定前在本市内发生户籍迁移的,由最后一次符合厦府〔2009〕138号文规定条件所在区,负责核定身份和相关后续保障工作。 (四)被征地人员身份核定后在本市内发生户籍迁移的,仍由原身份确认所在区负责相关后续保障工作。 二、参保缴费 (一)规定期限内一次性缴费 1.“未参保人员”在2023年内申请一次性缴费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统一受理,通过信息库核验身份后,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 2.“未参保人员”在2023年内申请一次性缴费的,若其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先按规定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3.一次性缴费统一标准为57333元。 4.“未参保人员”在2023年内一次性缴费后,在被征地人员信息系统按28666.5元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个人账户,并自缴费到账之月起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息,计息截止死亡当月。 5.《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列入一次性缴费范围的人员,包含曾在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的人员、1992年底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合同制招工的人员。 6.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服刑期间的被征地人员,不能一次性缴费。 (二)缴费补贴发放 1.符合领取缴费补贴条件的“未参保人员”,可每年申领上一年度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应的缴费补贴,向所在村(居)委会申请办理,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由区社保中心复核发放;其在外地缴费也可申领缴费补贴。可享受补贴的费款属期范围为2022年1月至退休当月。2023年申领缴费补贴工作从7月开始。2023年内申领的人员,需承诺个人放弃一次性缴费。 2.符合领取缴费补贴条件的“未参保人员”中,2023年底前以灵活就业人员条件补缴2022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实际补缴对应的标准申领2022年缴费补贴。 3.符合领取缴费补贴条件的“未参保人员”中,户籍迁出本市的,不再享受缴费补贴;户籍迁出本市后又重新迁回的,可继续享受缴费补贴。 三、待遇享受 (一)“已参保人员”待遇享受 1.“已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按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可纳入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其他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纳入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2.“已参保人员”中,不属于国家规定55周岁退休情形的女性人员,达到50周岁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满10年的,可于50周岁办理退休;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0年的,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0年后办理退休,或待达到55周岁办理退休。 3.“已参保人员”中,达到退休年龄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若自行后延缴费至满10年再办理退休,可享受本市计发办法衔接过渡相关政策。 (二)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超龄未参保人员”待遇享受 1.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超龄未参保人员”中,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由基金发放基本养老金;按厦府〔2009〕138号文规定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将申领待遇当月底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剩余个人账户储存额纳入计算。 2.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超龄未参保人员”中,未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以下程序分类办理: ⑴一次性缴费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先按规定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然后按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最后按厦府〔2009〕138号文规定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纳入计算),计发补差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领取待遇条件的,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为其补缴(按最低缴费档次执行,下同)至满领取待遇条件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补缴增加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参与计算养老保险待遇。 ⑵一次性缴费时年满55周岁且未满60周岁的女性人员,先按规定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然后按厦府〔2009〕138号文规定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纳入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先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全额发放;待其达到60周岁时,按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计发补差待遇。若达到60周岁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领取待遇条件的,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为其补缴至满领取待遇条件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补缴增加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参与计算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到龄未参保人员”待遇享受 1.代缴保费、后延缴费 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到龄未参保人员”中,符合以下缴费情形之一的,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其代缴保费、后延缴费至达到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 ⑴男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8年及以上,或缴费满7年且距“参照退休年龄”3年及以上,或缴费满6年且距“参照退休年龄”6年及以上,或缴费满5年且距“参照退休年龄”9年及以上; ⑵女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7年及以上,或缴费满6年且距“参照退休年龄”4年及以上,或缴费满5年且距“参照退休年龄”7年及以上。 2.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缴费的“到龄未参保人员”,原则上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其中,不属于国家规定55周岁退休情形的女性人员,可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且年满50周岁后办理退休。 3.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到龄未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按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可纳入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其他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和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为其代缴保费、后延缴费的年限,不纳入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⑴办理退休时达到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含代缴后达到条件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补差待遇。 ⑵办理退休时未达到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并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为其后延缴费至达到条件的,先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全额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发放补差待遇。 ⑶办理退休时未达到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且未继续后延缴费的,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发放补差待遇;其中女性60周岁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先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全额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若达到60周岁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领取待遇条件的,由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为其补缴至满领取待遇条件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补缴增加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参与计算养老保险待遇。 4.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到龄未参保人员”,若在外地办理退休,其一次性缴费不能转移到外地,一次性缴费资金按比例予以退还。退还资金=(15年-代缴保费、后延缴费年限)÷15年×57333元。 (四)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未到龄人员”待遇享受 1.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未到龄人员”,向所在村(居)委会申请办理代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由区社保中心复核后进行办理,一般每年12月申请一次性代缴当年未缴费月份的保费;到达退休年龄当年,可在到龄上月申请代缴当年保费;2023年可申请代缴2022年度的保费。代缴期间,若在外地重复参保缴费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清理。 2.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未到龄人员”,可每年向所在村(居)委会申请领取上一年度未代缴月份(需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已缴费月份)的相应资金,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由区社保中心复核发放。申领资金的月份,视同已代缴。达到退休年龄时若有剩余未代缴年限,可按未代缴年限相应的代缴标准(从退休时往前计算),一次性申领相应资金。 (五)遗属待遇 1.“已参保人员”和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未到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领取遗属待遇(含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2.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未到龄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若有剩余未代缴年限,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补差待遇。遗属补差待遇标准为:剩余未代缴年限对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2倍。遗属补差待遇=个人账户储存额÷15年×剩余未代缴年限×2。 3.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超龄未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领取遗属待遇(丧葬补助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申领遗属补差待遇。遗属补差待遇标准为:合并一次性缴费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含补缴部分)后,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算遗属待遇与基金支付遗属待遇的差额。 4.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到龄未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根据个人参保情况,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申领遗属待遇,并申领遗属补差待遇。遗属补差待遇标准为:合并一次性缴费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含代缴、延缴和补缴部分)后,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算遗属待遇与基金支付遗属待遇的差额。 5.在“规定期限”一次性缴费的“到龄未参保人员”,在职期间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根据个人参保情况,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申领遗属补差待遇。遗属补差待遇标准为:合并一次性缴费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含代缴部分)后,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差额。 (六)其他待遇发放事项 1.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参照退休年龄”的“到龄未参保人员”,若于2023年办理一次性缴费,其养老保险待遇可自到龄次月起予以补发,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2.2022年内达到“参照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的“已参保人员”,若于2023年3月31日前办理退休,其养老金可自到龄次月起予以补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管理服务 (一)符合《通知》适用范围的被征地人员,自办理退休次月起,纳入本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领取待遇期间,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的相关规定,需12个月进行一次资格认证。若未及时进行资格认证,暂停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待遇,待其通过认证后,从次月起恢复待遇的发放,并补发之前停发的待遇。 (二)符合《通知》适用范围的被征地人员,应配合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延缴费、待遇申领等手续。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暂停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待遇。 五、稽核内控 (一)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费、代缴保费、后延缴费及待遇发放等业务的稽核监督和内部控制,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一次性缴费资格、领取待遇资格、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的排查。对于排查发现不符合一次性缴费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被征地人员进行退费,其中,若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已享受代缴保费、后延缴费、或已领取相关待遇的,相应资金应予以扣减、追讨。对于排查发现伪造材料、虚构事实骗取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和冒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要加强追讨工作。 (三)被征地人员不重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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