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16。 (一)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境内变更注册登记地的;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 (三)经用人单位确认,工伤职工在自治区内调动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时,须一次性结清转移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出后,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须签订《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附件17)。 转出地用人单位通过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系统为工伤职工做“停保”,注明原因为“转往XX地”,并做参保人员减少业务。转入地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系统为工伤职工做人员增加业务,并注明增加原因为“XX地转入”。 转入地用人单位提供单位变更、调动相关资料和《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报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备案,转入地经办机构在一体化系统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从关系转入后按规定支付,包括工伤职工在参保缴费期应由转出地经办机构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 、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税务部门征收的工伤保险缴费入库级次由市、县(区)级统一调整为自治区级。自治区财政部门原则上按旬以电子划款指令通知国库部门将工伤保险费汇总划转至自治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形成自治区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税务部门及时将征收数据发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做好对账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地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经费支出等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据实提出本地季度用款计划,由自治区社保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统一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次季度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核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金拨付至自治区社保局,自治区社保局在收到资金后 3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各市、县(区)经办机构。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追加待遇支出的,仍按原流程提出用款申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条 全区统一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各级财政部门牵头做好基金预算工作,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时间和编制要求及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预算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部门汇总、审核、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大批准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社保局。自治区社保局在各地经办机构编制预算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支出预算草案,自治区社保局会同宁夏税务局共同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宁夏税务局联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由于执行中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与预算偏差较大的,由各级经办机构提出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按程序报批。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提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自治区社保局对各级经办机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控考核和督导监查。每季度末及预算年度终了,各级经办机构应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治区社保局指导各地按时完成基金决算编制,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编制基金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宁夏税务局联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相关部门对账,上缴支出户余额,并进行年终结账,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社保局上报决算草案,由同级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治区社保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预留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各级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自治区统一预算管理,自治区社保局在确保工伤待遇支付及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3%提取,列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市县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导致基金大幅支出的其他情形,当地基金支出账户余额预计不足支付的,由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正常请款流程(本章财务管理第二条)提出紧急用款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每月5日前报上月月报表,每季首月15日前报上季季报表,每年1月20日前报上年年度报表。其中编报季报和年报时应附编报说明和基金运行分析。 第九章 信息管理 信息管理包括统计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一节 统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统计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依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开展统计工作,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服务,加强数据全流程质量控制,实行统计监督,防范统计造假和弄虚作假。 第一百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做好工伤保险统计各项工作,严格按照数据报送流程,加强数据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一致性、准确性、逻辑性及合理性审核,按照统计报表报送时限要求,按时逐级审核上报统计报表。各项统计数据应来源于全区统一的信息系统。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解读,强化数据比对分析,定期开展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分析及专题分析,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工伤保险精算分析,提出专业结论和政策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统计档案,整理保存管理各类统计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信息。 第二节 信息系统 第一百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人社一体化和公共服务系统工伤保险功能板块的建设实施和运维管理。按照本规程制定的业务流程,建立、完善工伤保险各项系统经办功能,加强信息化管理,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做好系统运维保障各项工作,及时处理各级经办机构提出的系统问题和需求,做好数据维护、迁移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做好数据采集、审核、保管、维护、查询、使用、比对、交换、备份、保密、安全等管理工作。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对经办服务中产生的所有数据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依据工作实际,按照信息化管理要求和审核流程提交系统需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各类信息,各级经办机构可作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待遇审核与社会保险稽核等工作的信息比对依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治区社保局会同人社信息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有关规定17 18,开展数据采集、审核、转换以及数据质量检查,并及时报送联网数据和数据质量检查表。加强数据比对,提高联网数据与统计数据、基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需严格按照实名制管理要求,规范信息系统权限管理。系统管理员、操作系统的经办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转岗,离职,退休)等情况,应及时申请授权或除权。因未及时申请、调整导致系统或基金安全事故的,由相关经办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稽核内控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风险管理体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情况; (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待遇领取情况; (三)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履行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第一百五十条 稽核部门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数据稽核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制定年度核查计划,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经办业务进行日常核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以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形式,对发现的重点问题线索实施重点稽核。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核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违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治区社保局应当及时更新一体化系统中数据稽核规则库,通过跨部门、跨险种数据筛查比对,形成疑点数据信息,组织实施数据稽核。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情形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经办操作导致数据错误的,按程序进行修改; (二)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其参保登记;被稽核对象未登记、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其补足,逾期未主动整改的,经办机构应将稽核结论发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拒不改正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规参保的,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的,暂停直接责任人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暂停或解除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服务协议,涉嫌违法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治区经办机构应以信息系统管控为核心,将政策性校验规则、逻辑校验规则等风险防控措施嵌入业务信息系统,实现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核验比对、事后稽核检查全流程管控。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权限管理,严格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确保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经办机构应实行业务风险分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风险等级和审批层级,各项业务必须在系统中留痕可溯。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核定和执行浮动费率的程序、标准的合规性及准确性; (三)工伤待遇支付监督包含工伤登记及变动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管理的合规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四)财务监督包含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凭证,会计账簿,核对账证是否相符; (五)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专项经费使用范围、预算、程序、要求是否符合规定; (六)服务协议机构管理监控包含是否按照规定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医疗监管、对履行服务协议进行考核和监督; (七)信息系统各业务环节系统权限设置是否合规; (八)自治区社保局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部监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检查核对法、抽查法、面询法、网上监督法。 负责稽核工作的部门对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一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权益记录与服务包括记录与查询、业务档案等内容。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一百六十条 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工伤保险义务、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五)其他反映工伤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参保职工可通过“我的宁夏”手机APP查询工伤保险参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信息。参保单位可通过公共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参保单位或职工需要书面查询单位或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或指导单位和职工通过手机应用和公共服务系统进行查询打印。 参保单位或职工对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纠正。 第一百六十二条 经办机构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其他申请查询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成立档案管理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指导、培训各业务部门开展业务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并负责业务档案的归档、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利用和移交等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明确一名档案管理联络员,协调对接档案管理部门相关工作。指导业务经办人员按档案管理规范和标准对本部门业务材料进行收集、扫描、整理和立卷。 第一百七十条 业务档案的收集:业务档案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边经办、边收集”的原则。社保业务档案按件收集和扫描,以业务人员每经办一笔业务形成的材料为一件。收集时按“业务用表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顺序排列。一体化系统电子档案功能支持同步进行电子档案整理,上线前的档案按照原档案方式保存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按照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档案管理部门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基金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办机构各部门按照关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19 20 21,及时对业务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居民分别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项目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时间在本规程实施后(含当日)的,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宁夏人社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宁人社发[2012]48号)、自治区社保局关于印发《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宁社保发[2018]1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区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经办规程(试行)》(宁社保发[2020]5号)不再执行。 文件索引: 1.《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宁人社发[2023]118号)。 3. 《关于规范全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基金管理流程的通知》(宁财(办)发[2023]341 号)。 4.《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实施工伤政务服务“一件事”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函[2022]266号)。 5.《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 6.《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 7.《宁夏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宁社保发[2016]33号)。 8.《自治区社保局关于公布全区工伤保险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协议机构名单(2023年)的通知》(宁社保函[2023]15号)。 9.《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和就医管理办法》(宁人社规字[2020]19号)。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利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公共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1]131号)。 11.《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宁人社规字[2020]14号)。 12.《宁夏回族自治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经办规程(试行)》。 1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1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宁人社规字[2018]2号)。 1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16.《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关系转移经办规程》(宁社保发[2013]44号)。 17.《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176号)。 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联网指标和加强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58号)。 1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20.《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 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 信息中心〈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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