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发[2023]2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3-12-15
摘要:为加强全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2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规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220号           2023-12-15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保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保局

2023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第七章 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十章 稽核内控
  第十一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2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经办业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内控,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 全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工伤保险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全区各地工伤保险费收入全额归集至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管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自治区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基金自治区级统收统支管理和自治区储备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规范全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基金管理流程的通知》3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全区统一的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一体化系统”)、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系统”)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实现业务数据自治区级集中管理,形成工伤保险行政、经办、信息、监控工作四位一体工作机制,推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经办业务的政务服务“一件事”办理模式4。

  一体化系统和公共服务系统与国家、自治区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升业务联动服务能力,逐步实现与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税务、法院等单位及金融机构、服务协议机构信息共享。

  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下同)作为参保人员身份凭证,实现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持卡即时结算,利用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线上与线下服务相结合。按照规范化、标准化、便捷化的目标,规范工伤保险业务办理,优化流程、精简环节、缩短时限、减证便民,统一申报要求、统一审核标准、统一服务文本,拓展公共服务内容和渠道,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线上办理。

  规范全区工伤保险业务的文书管理。本规程工伤保险业务表格全区各地遵照执行、主动公示,可在区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网站查询、下载。

  一体化系统和公共服务系统支持实施业务办理全程影像化管理。本规程所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对原件后扫描存入信息系统。推行减证便民措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共享参保缴费、工伤认定鉴定、工伤待遇等信息,原则上重复信息不得重复填写,重复材料不得反复提交。能通过一体化系统共享交换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提供。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按单位参保方式参保登记

  第八条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属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九条 经办机构通过注册登记部门数据平台或官方网站可以获取用人单位登记信息的,在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通过上述渠道接收信息,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纸质材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无法通过数据共享应用获取用人单位登记信息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单位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隶属关系、登记机关、成立日期、所属行业、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银行信息等;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实际主要经营范围,对照有关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规定5,确定其工伤行业风险类别。

  对于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第十三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完成社保登记后,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填写用工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与地址、用工日期等信息。劳动合同经人社部门线上备案后,完成用工人员参保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参保登记,应当通过公共服务系统,上传在编人员录用文件、工资审批表等材料,通过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审核后完成参保登记。

  第十四条 按单位参保方式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参保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为用人单位为其首次完成缴费核定信息的次日起生效。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以实际缴费信息为准。

  参保单位职工首次缴费核定前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依法核定缴费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自到账日期次日起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对在自治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而申请在本地区以单位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其在自治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二节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方式参保登记

  第十六条 我区境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施工项目,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标段)优先参加工伤保险。铁路建设项目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及国铁集团公司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以下统称为“施工承包单位”)到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为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于跨市、县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原则上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机电工程包括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包括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等工程;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工程。

  第十八条 项目登记。建设施工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无参保登记信息的,应当先到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参保登记业务。办理完成单位参保登记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公共服务系统录入项目信息,上传《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证照原件。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上传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九条 缴费核定。经办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登记信息审核,重点审核工程造价、施工期限等信息正确性。审核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范围,信息准确完整的,予以确认,经办机构进行缴费核定,并推送税务部门进行征收。审核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范围,需完善信息补正资料的,不予确认,提出审核意见,通过公共服务系统通知建设施工企业修改项目登记信息或补充上传资料后再次审核。审核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范围的,只确认项目登记信息,不进行缴费核定。

  第二十条 项目参保生效时间。项目缴费后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项目登记信息中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项目缴费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为完成项目缴费的次日6。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延期登记。建设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在公共服务系统申请变更项目结束时间,上传《宁夏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延期登记表》(附件1),并由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项目人员登记。经办机构建立24小时网上申报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依托一体化系统劳动用工“一件事”功能,打通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备案、社保参保登记的线上服务链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通过公共服务系统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人员线上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线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体化系统自动关联办理劳动合同备案、人员参保登记。

  已参保生效项目新增人员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所招用的人员线上签订劳动合同(以单位签章时间为准)的次日。

  第二十三条 已经以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人员,不得在同一家参保单位以工程建设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以及经营范围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住所、类型、证照代码、发生变更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还需提供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二)机关、事业单位改制的,提供批准改制的文件;

  (三)单位撤销、解散、合并、改制、分立的,提供相应文件或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时审核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事项,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关办理资料按规定归档管理。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并告知用人单位补正材料后可再次申请办理。

  经办机构能够通过注册登记部门数据平台获取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不再要求参保单位提供办理变更所需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增加用工人员,通过在公共服务系统进行劳动合同签订的方式完成。减少用工人员时,在公共服务系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职工核定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当月的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变更人员登记信息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时,需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原件,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完成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的还需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

  (二)参保人员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参保人员可通过“我的宁夏”手机APP自行办理变更。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的,需由用人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到经办机构办理。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因注销、宣告破产、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合并、分立、成建制转移等原因依法终止,无欠缴社会保险费且完成人员清理的,应自依法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欠费。

  经办机构能够通过注册登记部门数据平台或官方网站获取参保单位注销信息的,对没有社保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对不能获取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需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部门的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因关闭、破产、改制办理注销登记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依法为工伤职工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或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足额趸缴费用后将其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包括费率管理、申报缴纳管理、退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费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中行业类型确定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较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对参保单位费率适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核准事项由各市、县(区)经办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修订)》,在参保单位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其上一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前将费率浮动核准情况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告知参保单位。

  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参保单位于新一周期费率浮动工作开始前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新一周期费率浮动工作开始后,改为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执行期间,所处风险行业类别发生变更的,基准费率部分按照新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部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我区实施“单位参保+项目参保综合浮动费率机制”,即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标准和工伤保险综合支缴率挂钩。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等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的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的比。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支缴率=(本浮动周期内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缴纳的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金额)×100%。浮动费率比例适用于该用人单位按单位参保和按项目参保两种参保方式,具体数值为浮动费率比例分别乘以其按单位参保基准费率和按项目参保基准费率。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工贸、矿山行业企业,持达标证书和公告,按企业达标等级享受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优惠政策,被原审核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的,不再享受费率下浮优惠政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优惠政策不与浮动费率计算结果叠加应用,浮动费率结果为上浮的,不再享受费率下浮优惠政策,浮动费率结果为下浮的,适用较高比例的下浮标准。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重新核定费率后,应当及时将上一浮动周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情况和下一浮动周期浮动费率标准进行公示,并通过线上或线下形式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机构通报。

  第二节 申报缴纳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总额为缴费基数乘以单位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参保人员工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个人缴费工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其当期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下限按照每年自治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参保职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总额为建设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20%乘以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

  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经办机构应当予变更项目登记信息并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补缴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行按月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在公共服务系统中按月核定单位工伤保险费,将工伤保险缴费征集单发送税务部门,并应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超过六个月未核定缴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完成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推送实缴费款信息。经办机构依据税务机关推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权益。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涉及征收环节需要调整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退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部门受理审核,各地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各地经办机构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送给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及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社保局),由自治区社保局汇总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退费金额每季由各地经办机构在计划基金支出用款中合并申请。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费,办理参保的经办机构按照税务部门受理审核意见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

  (一)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缴费发票原件及缴费核定单;

  (三)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

  (四)通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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