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黑国税发〔2005〕47号 2005-03-24 税屋提示——依据黑国税发[2006]170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和第二条停止执行。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预缴增值税的定额税率暂定为6.5元/千千瓦时。 二、[条款废止]非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核定的增值税预征率为3.6%。 三、为便于管理和操作,我省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调整为“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或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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