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补充通知 穗地税发[2011]194号 2011-12-29 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期我局制发了《关于调整广州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2011]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部分基层单位反映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对调整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以下简称附征率)适用范围的问题 “144号文”规定的附征率适用于广州市范围内(包括三区两市)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以下统称经营业户),以及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个人。 上款所指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 二、关于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零附征率的适用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从2011年9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3500元/月以后,经测算,月经营收入不足5000元的经营业户在扣除经营成本费用支出和费用扣除标准之后没有应税所得,因此,从2011年9月1日起对我市采用核定方式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经营业户,当月经营收入不足5000元的,附征率确定为0。144号文第一点同时停止执行。 个人申请门前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和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申请门前开票不适用上款规定,应按开票金额和适用的行业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附征率适用行业的问题 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水力发电等行业的经营业户按“144号文”规定的“工业、商业”附征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修配、水力发电以外行业的经营业户则按“144号文”规定的“其他行业”附征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经营业户,门前开票统一按主营业务适用的附征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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