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荣与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10
摘要:范某荣与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荣,又名范某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范某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返还多收范某荣的601299元税款。事实和理由:
一、范某荣多缴601299元税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在一审判决均予以确认,这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全面适用法律,而是断章取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这个条文包含两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况,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应该退还:1、“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该规定强调的是“应当”退还,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作为前置条件。无论纳税人是否申请退税,无论纳税人申请的时间是否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并经过核实确认后,依法应当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没有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时是不可能发现申请多缴税款的事实的,只有范某荣提交了上述判决后才发现范某荣多缴税款,因此现在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在范某荣告知判决的情况下发现了多缴税款,在范某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上述判决书的时候,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发现了范某荣多缴纳了税款的事实,直至到庭审时,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已经经过审查和核实,并在法庭上确认多征收了范某荣601299元税款的事实。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在60日内将多征收的税款返还给范某荣。2、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个条文并没有说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不能退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根据五十一条的精神,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3、更为主要的是五十一条规定两种情形都要退还,其中第一就是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只要符合这个情形就要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排斥该条后面三年的规定,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发现的不能、不该再返还。综上,一审判决只是适用了五十一条的后半部分,没有适用五十一条的前半部分,显然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明显偏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令范某荣本已经血本无归的工程雪上加霜。

三、退一步说,即使范某荣的申请超过了三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应该将多征收的税款返还给范某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第二款的规定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首先,五十一条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的规定不是互相排斥的并列关系而是互相包含的递进关系,第一款是第二款的基础(退还多征收税款),第二款是第一款的特殊情况(三年内申请要加算利息)。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退税申请,并不会排斥税务机关“发现”这种情况,恰恰相反,当范某荣去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时,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一些证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发现了多征税款一事,经过核实后发现的确存在多征了601299元税款的事实。如果纳税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三年,则税务机关不仅要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而且还要加算利益;如果退税申请超过了三年,则不符合第二款的条件,自然也就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然有义务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只是纳税人无权要求加算利息而已。

四、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多征收的税款属于不当得利。庭审中,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种情形的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但范某荣纵观整个条文,都没有发现有“不予退税”的字眼。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是对这款条文返过来理解:“三年内申请,就退税加利息,超过三年,就不仅没利息,连多缴纳的税都不退”。首先,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这样反过来理解并适用法律是不严谨的;其次,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这样理解五十一条第二款,逻辑上存在很严重的错误。而且,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没有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所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省高院的75号判决书生效后,范某荣已经将其取得的所有工程款全部退回给罗定市人民政府。原来双方当事人结算了的工程量全部被否定了,既然没有纳税的基础,范某荣也就不需要缴纳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不能对范某荣进行征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取得范某荣多缴纳的601299元税款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了。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息返还受损的人。”所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范某荣多缴纳的税款返还给范某荣。

五、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行为违反了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本案范某荣遵守法律,按结算确认的工程量缴纳税款。后来被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否定,将该工程的全部收入退还给罗定市人民政府。而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之前收缴的税,由于没有了营业额支持,变成多征多缴的税款,如果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返还多征收的税款,那就明显违反了行政法的依赖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范某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范某荣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理据,诉讼请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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