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函》,是基于范某荣之退税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本身自行发现范某荣多缴税款作出的行政行为。 2、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文释义是作如下解释的: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的经常性工作,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那么对这部分多征多缴的税款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条的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多征税款,这种情形只要是税务机关本身发现的,就必须主动通知纳税人并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马上退还;一种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对这种情形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经查实后认定确实是纳税人多缴了,就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及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马上退还。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税务机关的现行做法是,对多征的税款需退还纳税人的,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需要注意的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应当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对于超过了三年时效期限提出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 从以上释义可知,对于退还多征多缴的税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其次,在具备主观依据的情形下,退税途径有:一种税务机关主动退税,前提必须是税务机关本身发现多征税款。这里所谓的“发现”,其词典定义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从本案来看,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并不是在自身的税务核查中发现对范某荣多征税款,如果不是范某荣申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根本不可能知道范某荣多缴税款,故不符合税务机关自己发现并退税条件。至于范某荣认为其距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已九年多后转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只是其自身认为发现多缴税款的依据,不是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自身自行核查发现的依据,属于范某荣申请退税提出的证据材料,与“税务机关发现”是两码事;另一种是纳税人申请退税,前提是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本案范某荣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并没有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故依法不具备上述申请退税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两种退税途径,是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递进关系。 2、根据立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超过三年后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多缴税款都可视为税务机关发现的话,那么三年期限的规定根本就属多此一举,没有任何意义,试问国家又怎会作出如此逻辑混乱儿戏的法条呢?可见,范某荣对该条法律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 三、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2、缴纳税款是法定的义务,并非因民事行为产生,不当得利仅属于民事范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征收的税款并不是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所有,而是国家所有。范某荣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还的税款视为不当得利,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范某荣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恳请法庭驳回范某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并驳回范某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范某荣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某荣的退税申请没有全面答复,是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对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其次,由于本案不存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情形,不需要退还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就无需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何来行政不作为? 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基于范某荣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税而作出的《复函》,行政行为正当有效,不属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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