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荣与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10
摘要:范某荣与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荣,又名范某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二、原审判决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从而确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违法。对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复函》违法,另一方面又认为《复函》中针对范某荣的第二项理由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这样的认定显然不当,因为《复函》中的内容既然是正确的,该复函就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即使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某荣的答复存在不全面,原审判决也不能因此认定《复函》违法,而应告知范某荣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其次,原审判决即使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也不能因此认定《复函》违法。因此,假如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依照法定程序应先由范某荣对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另案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在本案作出是否行政不作为的审查,已经超越本案审查范围,程序违法。

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从而认定《复函》违法,是没有合法理据的。

综上所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针对范某荣申请退税而作出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属违法。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驳回范某荣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某荣答辩称:第一,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违法是正确的。该违法既包括适用法律错误,也包括作出决定错误;第三,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在发现自己多收了60多万元的税款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退税,这个实体就是违法,对范某荣所提交的申请没有全部答复也是程序违法。所以答复从法律上、实体上、程序上都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范某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递交《申请书》,请求:退还申请人多交纳的税款人民币601299元。范某荣申请退还的上述税款,结算缴纳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1年11月7日缴纳税款106000元、2002年7月29日缴纳税款189740元、缴纳科技教育治安基金7518元、2004年2月12日缴纳税款286682.46元、缴纳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1359.12元。以上缴纳税款共582422.46元,缴纳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合共601299.58元。2013年7月1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认为范某荣所申请退还的税款已于2004年2月12日结算缴纳,距范某荣提出退税申请日2013年5月22日已有九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范某荣所提交的退还多交税款申请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精神,故不予退税。

上诉人范某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
1、撤销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
2、判决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如数返还多征收范某荣的税款601299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上诉人范某荣结算缴纳601299.58元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如范某荣认为其多缴纳税款,应从2004年2月12日起三年内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范某荣在2013年5月22日才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定范某荣申请退税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清楚,其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不予办理退税,依法有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范某荣认为即使其提出退税的申请超过了三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应返还多征收的税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某荣认为其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时,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发现了范某荣多缴纳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退还多收税款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是范某荣在2013年5月22日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递交退税《申请书》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是基于范某荣提出退税申请而作出的。本案属于纳税人自行发现的情形,不属于税务机关发现的情形。因此,对范某荣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是否已就范某荣提出退税的申请作出答复的问题。范某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递交《申请书》的请求是:退还申请人多交纳的税款人民币601299元。对范某荣的请求是否成立,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已在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中,以范某荣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为由,答复不予退税。原审法院以范某荣申请退税的理由有三点,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在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中没有一一作出答复为由,而认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不当,且范某荣起诉时亦没有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违法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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