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119号与国税发〔2008〕116号、财税〔2013〕70号、财企〔2007〕194号的区别和联系,乱弹一通,还望批评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去掉了116号中的“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后文有解释),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后文有详细解释)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16号文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将116号文与财税[2013]70号范围合并,措辞略有差异,“工资薪金”按条例第34条理解),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重大突破,以前不可以加计扣除,与财企[2007]194号终于一致了)。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财企[2007]194号终于一致)。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比财企[2007]194号加了定语)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前面这一段与财税[2013]70号表述一致),试制产品的检验费(新加,财企[2007]194号与国科发火[2008]362号范围有)。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将116号文与财税[2013]70号范围合并,但少了“专门”。与财企[2007]194号范围相比,不包括房屋的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与116号一致,但少了“专门”,与财企[2007]194号范围相比,不包括房屋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与财企[2007]194号范围一致,加了个括号,与116号一致,但少了“专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将116号文与财税[2013]70号范围合并,财企[2007]194号未列举)。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比财企[2007]194号的项目增加很多,但不包括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办公费、通讯费,好奇怪。)。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防止企业随意扩大)。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将原116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细化,并赋予新的内容)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116号文规定)。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116号文规定)。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新增)。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新增)。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新增)。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新增)。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116号文规定)。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与116号文有区别,原规定必须提供,现在强调存在关联关系才需提供)。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116号文第六条规定)。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116号文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整合,但缺少了十八条操作性规定和十九条争议解决办法。)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新增,其实就是营改增文化创意服务中的设计服务)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去掉了116号文的“专账”不规范的说法);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这句话加与不加,是不一样的)。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原116号文虽然没有说明,但实际掌握就是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在财税[2013]70号文规定的基础上,加了科技部门职责,既然会签了,就要负责的,但能不能执行是另外一回事。)。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明确提出落实税总发〔2014〕107号精神,但加了追溯期)。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明确后续管理要求,同样提出后续管理要求的有2015年33号公告,但没有提比例)。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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